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2年度保險字第77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2年保險字第7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8月19日

裁判案由:給付保險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保險字第七七號
原告乙○○訴訟代理人 鍾夢賢 律師
利美利 律師被告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訴訟代理人 李明益 律師被告台灣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丁○○當事人間給付保險金事件,本院民國九十三年八月九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緣原告之長女 阮稚雯 於民國九十一年九月十日墜樓死亡,原告係阮稚雯之生母,為唯一繼承人,且係阮稚雯生前投保保險契約之受益人。阮稚雯於生前為要保人向被告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國泰公司)之國泰美滿二○二終身壽險(保單編號00000000000號),另投保台灣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簡稱台壽公司)投保一路發終身壽險及附約終身壽險、長安意外傷害保險(保險編號:0000000000號),意外身故之保險金部分,被告經該保險單之受益人原告申請給付,詎被告竟以死亡不詳拒絕理賠,惟被保險人阮稚雯之死亡,並無被告各該保險單所列除外責任之情形,即故意行為、犯罪行為、心神喪失、麻醉與酗酒、藥物過敏或其他醫療行為所致之事故之情形,被告自應作有利於被保險人之解釋,況被保險人阮稚雯於墜樓前一小時尚至所住大樓高雄市○○路○○巷○○號十一樓之二一樓管理室,使用投幣式電話號碼為0000000號聯絡其綽號 小張 之友人,幫其拿回遺落在外之手機, 阮女 既能如常記憶盟友之行動電話號碼並撥號聯絡其友人,足證其並無心神喪失之問題。又被保險人於生前飲酒,而陽台欄杆高度約為一百二十公分,其倚靠欄杆並因酒精作用影響其身體平行,致不慎墜落,其死亡既非因疾病引起,自屬意外事故,為此爰依被告國泰公司平安保險附約第三條約定、被告台壽公司主契約第十條:長安意外附約第二條及台壽終身壽險附約第九條約定、保險法第一百零一條、第一百三十一條規定民法第二百二十九條第二、三項及民法第二百二十七條之規定,請求被告如數給付保險金。
二、被告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則以:查系爭被保險人 阮雅雯 所投保之國泰平安保險附約條款第二條規定:「本附約所稱傷害,係指被保險人於本附約有效保險期間內因遭遇外來突發的意外傷害事故,並以此意外傷害事故為直接且單獨原因
,致其身體蒙受的傷害」第三條復規定被保險人因遭遇第二條之意外傷害事故而身故,被告國泰公司依照約定給付保險金,而所謂外來之事故,應係指來自被保險人自身以外之事故而言,原告自應意外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查檢察官相驗屍體證明書所載死亡方式欄勾選:「不詳」,且依據被保險人所居住之大樓管理員管理員 謝財 為警訊時供稱未看見他人推下死者云云,而被保險人阮雅雯係自其住處之陽台墜樓,陽台圍牆含遮欄之高度約一二二公分,墜樓前其男友戊○○留有內容為要求分手之字條於住處中,足見阮雅雯並非不慎意外墜樓死亡,顯見並非契約條款有何疑義,故原告應作有利於被保險人之解釋云云並不可採。
三、被告台灣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則以:按渠與原告訂立之富貴一路發增額終身壽險保險單條款第十六條第一項約定,被保險人故意自殺或自成殘廢,被告不負給付保險金責任,而被保險人於契約訂立日起二年內之故意自殺行為致身故,伊不負給付保險金責任。
四、原告主張伊以訴外人阮雅雯為被保險人,伊為受益人,向被告國泰人壽公司國泰美滿人生二○二終身壽險(保單編號為00000000000號),保險期間自八十六年十月一日起,保險金額三百萬元,另向被告台灣人壽公司投保富貴一路發增額終身壽險暨長安意外傷害及醫療B型死殘終身壽險附約(保單編號為0000000000號),保險期間自九十一年三月四日起,嗣後阮雅雯前於保險期間即九十一年九月十日起自其住處墜樓,延至同年日中午十二時四十分死亡,且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督同法醫師相驗結果證明阮雅雯高樓墜落、多處外傷及出血性休克致死之事實,有其提出之國泰人壽保險公司保險單、台灣人壽保險公司保險單、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各一件為證,此為被告所承認,業據調閱該署九十一年度相字第一四六六號相驗卷宗查核屬實,堪信為真實。被告則以前揭情詞置辯,惟查:
㈠按系爭國泰保險單第二條「保險範圍」約定:「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期間內,
因遭遇外來、突發的意外傷害事故,並以此意外傷害事故為直接且單獨原因,致其身體蒙受傷害或因而殘廢或死亡時,依照本契約的約定給付保險金。」,台壽長安意外傷害及醫療保險附約第二條「被保險人於本附約有效期間內,因遭受意外傷害事故,致其身體蒙受傷害或因而殘廢或死亡時,依照本附約的約定,給付保險金,前項所稱意外傷害事故,指非由疾病引起之外來突發事故」,故本件二保險契約性質上係傷害保險,所承保之事故必須導致傷害、殘廢或死亡之外界原因係出於意外,始足當之。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死亡保險金,依據前開約定及舉證責任分配原則,自應就權利發生事實即被保險人原告前遭遇外來、突發之意外事故並以此意外事故為其死亡之直接、單獨原因之事實負舉證之責。
㈡惟查,據證人即被保險人阮雅雯男友戊○○於警訊中證稱:於九十一年九月十日
早上九時許至阮女住處,寫下一張紙與女友阮雅雯要分手之字句,留在桌上,約十分鐘後即離開,至高等法院高雄分院開庭等語(見九十一年九月十日晚上七時二十分警訊筆錄及翌日偵訊筆錄),該字據書有「與其把你綁住,倒不如讓你自由,我真的累了,我走了珍重」等語,有該字據及訴外人戊○○提出九月十日上午九時四十分開庭通知單各一紙為證,而自被保險人墜樓時間,為同日十一時四十分以觀,自戊○○到阮女住處停留離開後,至阮女墜樓期間相距約二小時,期間據原告陳稱僅至住處大樓一樓管理室使用投幣式電話聯絡友人取回手機,自上跡證以觀,被告主張被保險人墜樓前甫見其男友要求分手字據而情緒低落一節,尚堪採信。
㈢經承辦員警於本件案發後至現場照相採證結果,墜樓地點之陽台下地板遺有阮女
穿著之拖鞋一雙,擺放尚稱整齊,有照相一紙附於相驗警卷可稽,又被保險人住處陽台欄杆距離地面高度約為一百一十九公分,此有本院至現場勘驗測量,並製有勘驗筆錄一份在卷可稽。參以阮稚雯之身高,據相驗報告所載為一百六十八公分,而保險契約所載身體檢查之高度量為一百六十二公分,不論阮女之高度為何者,其高出欄杆約四十至四十六公分左右,若非刻意攀爬,不致於有如原告所言因倚靠欄杆輕微失衡而墜樓之情形。雖阮女經檢察官相驗後抽取其血液,送請鑑定結果發現含酒精成份百分之零點二零三(w/v),屬中度酩酊,產生運動失調、平衡障礙、判斷力遲鈍,有法務調查局調科壹字第○九一○○六七三○九○號檢驗通知書及調科壹字第○九三○○二八六二二○號函覆可稽,至多僅能證明阮女墜樓前判斷力遲鈍,尚不能遽採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況且,原告自承被保險人阮稚雯於墜樓前一小時尚至所住大樓高雄市○○路○○巷○○號十一樓之二一樓管理室,使用投幣式電話號碼為0000000號聯絡其綽號小張之友人,幫其拿回遺落在外之手機,阮女既能如常記憶友人之行動電話號碼並撥號聯絡,足證其並無心神喪失之問題等語一節,益徵阮女墜樓前一小時神智尚屬清晰,尚難遽認其有未注意而在其熟悉之住處陽台跨越之情事。
㈣足見被保險人阮雅雯前揭墜樓事實,應係其故意行為所致,前既非因遭遇外來、
突發之意外傷害事故,並以此意外傷害事故為直接且單獨原因,致其身體蒙受傷害致死,而係其故意行為所致墜樓死亡,自與系爭保險單前揭所約定之要件不符。被告即無給付保險金之義務。原告主張其女阮稚雯屬意外死亡,符合該條約定之給付保險金要件,要非可採。從而,原告依保險契約訴請被告國泰人壽三百萬元、台灣人壽公司給付保險金二百二十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並非正當,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八月十九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第五庭~B法官郭慧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八月十九日~B法院書記官董明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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