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3年度重訴字第26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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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3年重訴字第2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8月19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重訴字第二六號
原告保證責任花蓮第二信用合作社法定代理人戊○○訴訟代理人乙○○被告丁○○
丙○○民國七右一人法定代理人甲○○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三年八月四日辯論終結,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柒佰萬零捌仟玖佰捌拾柒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訴外人 游運興 於民國八十三年六月二十日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柒佰伍拾萬元,約定按月繳息及攤還本息,詎自八十七年五月二十日起即未履行按月繳息及攤還本息義務,經原告就抵押物求償,經鈞院九十二年度執字第五九九○號強制執行事件拍賣分配受償,惟尚欠柒佰萬零捌仟玖佰捌拾柒元及利息、違約金未清償。游運興已於八十九年七月十八日去世,被告為游運興之繼承人,依民法第一千一百四十八條及第一千一百五十三條第一項之規定,應承受被繼承人游運興財產上一切權利、義務,並對被繼承人之債務負連帶清償責任。爰依契約約定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
二、被告對於其等為游運興之繼承人等情並不爭執,惟以:㈠被告丁○○方面:我父親游運興生前的債務均未告知我們,他去世後約一年原告才告訴我們我父親欠款一千多萬元,我沒有工作,有沒有收入,無能力還錢。㈡被告丙○○方面:我父親去世兩年我才知道這件事,他債務的事情我都不知道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借據、戶籍謄本等資料為證,而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按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負連帶責任,民法第一千一百五十三條第一項定有明文,被告既為借款人游運興之繼承人,自應就游運興生前所負債務,負連帶清償責任,被告以其等不知、無力清償為辯,顯不可採。再參酌原告所提事證,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從而,原告依契約約定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柒佰萬零捌仟玖佰捌拾柒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第八十五條第二項。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八月十九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庭~B法官楊碧惠右正本証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
~B法院書記官游意婷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八月十九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