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0年度花簡字第43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0年花簡字第4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1月13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花簡字第43號聲請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建銘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字第551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建銘竊盜,累犯,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就構成累犯之前科紀錄,補充為「陳建銘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於民國87年
12月25日,以87年度訴字第12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緩刑5年確定;復因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於90年1月29日,以89年度上訴自第17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上開緩刑因而遭撤銷,二刑並經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以97年度聲字第181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於98年8月12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證據部分補充「勘察採證同意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時值壯年,惟貪圖小利,竊取 豐田玉石 ,然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行竊手段尚屬平和,行竊後即遭查獲,竊得之物業已交付管轄機關人員保管,其犯罪所生之損害及所得之利益均微,兼衡其前科素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1月13日
花蓮簡易庭法官黃鴻達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0年1月13日
書記官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