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0年度花簡字第3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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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0年花簡字第3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1月13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花簡字第36號聲請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顏華國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字第576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顏華國犯竊盜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犯罪事實欄第1行補充「於民國94年起2人即因感情因素而分居」、第6行「床頭櫃上」應更正為「客廳床頭櫃上」、同行補充「含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SIM卡各1片」,證據補充「刑案現場測繪圖」、「贓物照片4張」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顏華國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其以一竊盜行為同時竊取告訴人2人之財物,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論以一普通竊盜罪。爰審酌被告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為追查妻子行蹤而竊取告訴人2人之手機各1支,行為之手段,竊取之物品價值,犯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55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1月13日
花蓮簡易庭法官吳育汝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0年1月13日
書記官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