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9年度交簡字第159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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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9年交簡字第159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0月1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交簡字第1591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字第7764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外,茲更正如下:
㈠犯罪事實欄倒數第5行「受有頭部、肩膀擦傷等傷害」,應
更正為「受有頭部損傷疑蜘蛛網膜下出血、多處開放性傷口、右手手指第五指韌帶損傷等傷害」。
㈡證據並所犯法條欄應刪除「測試觀察紀錄表」。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爰審酌被告曾有酒後駕車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之不良紀錄,竟仍再次恣意於酒後騎乘機車上路,行為殊無足取,暨考量被告酒精濃度超出法定標準之程度,惟其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具體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9年10月11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林怡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10月11日
書記官顧嘉文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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