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9年度秩字第93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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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9年秩字第9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0月11日

裁判案由: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庭裁定99年度秩字第93號移送機關彰化縣警察局田中分局被移送人甲○○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民國99年8月16日田警分偵字第990015474號移送書移送審理,茲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無正當理由,攜帶類似真槍之玩具槍,而有危害安全之虞,處罰鍰新臺幣伍仟元,扣案類似真槍之玩具槍壹支(含彈匣壹個)、塑膠彈珠壹盒及瓦斯鋼瓶柒支,均沒入。
理由
一、被移送人甲○○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一)時間:民國99年8月3日23時10分許。
(二)地點:彰化縣○○鎮○○里○○路與公館路口稻草人檳榔攤前。
(三)行為:被移送人於前揭時間,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
一般小客車,行經前揭地點,因無正當理由攜帶類似真槍之玩具槍1支(含彈匣1個)及供該玩具槍射擊使用之塑膠彈珠1盒及瓦斯鋼瓶7支,而有危害安全之虞。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之證據證明屬實:
(一)被移送人之警詢自白。
(二)扣案之類似真槍之玩具槍1支(含彈匣1個)及供該玩具槍射擊使用之塑膠彈珠1盒及瓦斯鋼瓶7支。
(三)現場照片4張、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氣體動力式槍枝(空氣槍)動能初篩報告表各1份附卷可稽。
三、經查,本件扣案玩具槍1支經彰化縣警察局槍枝檢視之結果,該玩具槍槍枝之動力模式為小型二氧化碳高壓鋼瓶內之氣體,槍枝情形為可發射彈丸、測試結果並未貫穿鋁板(單位面積動能未超過16焦耳/平方公尺)等情,有彰化縣警察局氣體動力式槍枝(空氣槍)動能初篩報告表、現場照片4張在卷可稽,再觀之該扣案槍枝,外型與真槍相仿,常人本即不易辨認,佐以被移送人甲○○於警詢供稱欲持以打野狗及小鳥等情,堪認上開扣案玩具槍外觀上已得使人容易誤認為真槍,客觀上亦有危害安全之虞。縱使被移送人為警查獲時,並未拿出使用該玩具槍,然以查獲當時之時、地並非可攜帶該玩具槍(氣體動力式槍枝)或可使用該玩具槍之特定場所或練習場,是此亦不得資以認定其有何攜帶類似真槍之玩具槍之正當理由。從而,核被送移人所為,應該當於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5條第3款所定無正當理由,攜帶類似真槍之玩具槍,而有危害安全之虞之違反社會秩序行為。
四、爰審酌被移送人違反社會秩序行為之動機、目的、手段、違反義務之程度及所生之危害等一切情狀,乃量處如主文所示之處罰。扣案類似真槍之玩具槍1支(含彈匣1個)及供該玩具槍射擊使用之塑膠彈珠1盒及瓦斯鋼瓶7支,均係被移送人所有供違反本法行為所用之物,業據其供陳在卷,爰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22條第3項前段規定,併予宣告沒入。
五、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6條、第65條第3款、第22條第3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10月11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庭
刑事簡易庭法官吳芙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五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起抗告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10月11日
書記官林明俊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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