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9年度聲減字第19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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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9年聲減字第1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0月11日
裁判案由:聲請減刑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9年度聲減字第19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上列受刑人因侵占、偽造有價證券、偽造文書等案件,已經判決罪刑確定,聲請人聲請減刑及其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所犯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侵占罪,減為有期徒刑叁月,與附表編號二、三、四不應減刑之偽造有價證券、偽造文書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壹月。
理由
一、按刑法第2條第1項所規定,關於新舊法比較適用,係指被告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而其所涉犯之案件,法院尚未為裁判者而言,如法院已裁判確定,即無其適用,此觀該法條之規定自明。因此,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如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刑時,除裁判確定前犯數罪,其中1罪在新法施行前者外,如各罪於法律變更前均已判決確定,而於法律變更後始合併定執行刑時,即應依原確定裁判時所適用之法律定其應執行刑,並不生新舊法比較適用問題(最高法院96年度臺非字第102號判決參照),查我國刑法業於民國(下同)94年1月7日修正,同年2月2日公布,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3所示之數罪,均在95年7月1日之前判決確定,依前述最高法院判決意旨,仍依原確定判決適用之法律,即修正前刑法之規定,分別定其應執行之刑。次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受刑人犯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罪後,我國刑法第51條亦已修正施行,參酌最高法院95年5月23日刑事庭第8次會議決議,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而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左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五、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20年。」,修正後刑法第51條第5款則規定:「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下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五、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修正後刑法已將數罪併罰應執行之刑上限提高為30年,經比較新、舊法結果,新法並無較有利於行為人,故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數罪,定應執行刑部分,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再按所犯為數罪併罰,其中之1罪雖得易科罰金,但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合併處罰之結果,於定執行刑時,祇須將各罪之刑合併裁量,不得易科罰金合併執行(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144號解釋意旨參照)。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2、3所示等罪,均不應減刑亦不得易科罰金,併合處罰之結果,本院於分別定執行刑時,自均不得諭知易科罰金,均合先敘明。
二、次查受刑人甲○○因於附表所列日期犯侵占、偽造有價證券、偽造文書等罪,經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確定在案。茲檢察官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侵占罪,其犯罪時間在96年4月24日以前,合於減刑條件,聲請予以減刑,並與附表編號2-4不應減刑之罪所處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
三、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爰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3條第1項第15款、第8條第1項、第3項、第11條、第12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53條、(修正前)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10月11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姚銘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10月11日
書記官郭佳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