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9年度交簡字第167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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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9年交簡字第167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0月1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交簡字第1674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速偵字第1896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甲○○明知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將使其駕駛車輛時之注意力減低,反應能力趨緩,而危及其他用路人之行車往來安全,於民國99年9月13日晚上8時5分許,在彰化縣○○鎮○○路某工廠附近飲用1杯多之保力達酒類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仍自該處騎乘車牌號碼000—DWG號重型機車,欲返○○○鎮○○里○○路○○○號住處;嗣於同日晚上8時40分許,行○○○鎮○○路與興農路口之際,因其騎乘機車車身搖晃不穩,為警攔查,經對甲○○施以呼氣式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呼氣中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89毫克,始知上情。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並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部分:
(一)被告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自白。
(二)被告之酒精測定紀錄單、刑法第185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彰化縣警察局汽車駕駛人酒後生理協調平衡檢測紀錄表、彰化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機車駕駛人證號查詢及重型機車車籍車號查詢。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爰審酌被告明知其飲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仍罔顧公眾之安危,貿然騎乘重型機車行為殊無足取,暨考量被告酒精濃度超出法定標準之程度,惟其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簡易判決,得於簡易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10月11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郭玄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10月11日
書記官魏嘉信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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