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8年度重訴字第197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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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8年重訴字第19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5月21日

裁判案由:分配表異議之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重訴字第197號原告甲○○被告台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被告台北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配表異議之訴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97年10月17日裁定命原告於收受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正,該項裁定已於97年10月30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憑。原告前曾聲請訴訟救助,然經本院97年度救字第77號裁定駁回聲請,並經臺灣高法院法院於98年3月31日以98年度抗第342號裁定駁回其抗告而確定。亦經本院核閱該訴訟救助事件卷宗予以查明。
三、原告迄今仍未補正,其訴顯難認為合法,自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5月21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施月燿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8年5月25日
書記官于耀文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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