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9年度消債聲字第55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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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9年消債聲字第5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0月11日

裁判案由:聲請免責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消債聲字第55號聲請人即債務人乙○○債權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丁○○債權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庚○○代理人午○○債權人澳商澳盛銀行集團股份有限公司台北分公司法定代理人卯○○債權人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戊○○代理人 張紘瑞 債權人甲○(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己○○債權人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寅○○代理人辛○○債權人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巳○○代理人丙○○債權人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子○○代理人丑○○債權人壬○(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辰○○債權人遠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癸○○上列聲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債務人乙○○不免責。
理由
一、按「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於7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受免責。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於債權人之處分。捏造債務或承認不真實之債務。因浪費、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致財產顯然減少或負擔過重之債務,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於清算聲請前1年內,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使他人與之為交易致生損害。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非基於本人之義務,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1人或數人為目的,提供擔保或消滅債務。隱匿、毀棄、偽造或變造帳簿或其他會計文件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4條定有明文。
二、經查:債務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前經本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嗣後並裁定終止清算程序確定在案,此情業經調取本院98年度執消債更字第17號更生執行卷宗、98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18號清算事件卷宗,查明屬實。
三、次查:依債務人最近數年刷卡消費紀錄顯示,債務人負債原因大都為美容塑身、餐飲、百貨量販購物、網路購物、預借現金、旅行社等非必要性奢侈消費,此情各該債權銀行所提消費刷卡紀錄暨陳報狀附卷佐參。
四、末查:債務人自承月薪約新台幣3萬餘元,竟未衡量己身償債能力而節制花費,恣意任令其債務增加至無法負擔而不能清償,足見債務人確有不當消費,其生活習性奢侈浪費情形。
五、從而,債務人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4條第4款規定之情形,復據債權人反對債務人免責,亦有相關債權人陳報狀附卷可稽。依上說明,本件債務人不得免責,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中華民國99年10月11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陳正禧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9年10月11日
書記官莊素美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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