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桃簡字第640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童兆勤
訴訟代理人 陳一霖
送達代收人 梁懷德
被 告 林福來 即 景翔 油漆工程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扣押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10月21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自收受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國一○一年一月六日桃院永九
九司執悅字第三一五六○號執行命令之翌日(即民國一○一年一
月十二日)起至執行命令失效日止,在如附表所示債權範圍內,
按月將 林秀玲 每月得支領之各項薪資債權(包括薪俸、獎金、津
貼、補助費、研究費等)三分之一,按原告債權比例百分之六十
三給付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緣訴外人林秀玲對原告負有信用卡及消費借貸之債務,分別
積欠原告如附表編號一至三所示之債務未為清償。嗣原告依
法對林秀玲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聲請核發支付命令,經該院
核發100年度司促字第4002號支付命令(下稱系爭支付命令
)確定在案,原告即持系爭支付命令為執行名義,向本院聲
請強制執行林秀玲對被告之薪資債權,並由本院以100年度
司執字第98018號受理在案,且與本院99年度司執字第3156
0號合併執行,嗣經本院民事執行處於101年1月6日核發
桃院永99司執悅字第31560號扣押及移轉命令(下稱系爭執
行命令)後,在如附表所示之債權金額範圍內(包括聲請系
爭支付命令所支出之督促程序費用500元),扣押並移轉林
秀玲對被告每月得支領之薪資債權3分之1,並按原告債權
比例63%移轉予原告,該移轉命令並於101年1月11日合法
送達被告。詎被告收受系爭執行命令後,並未依法於10日內
向本院聲明異議,且拒絕按月將林秀玲之薪資債權(包括薪
俸、獎金、津貼、補助費、研究費等)之3分之1,依原告
債權比例63%移轉予原告。為此,爰提起
本件訴訟,請求被告給付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
何聲明、陳述。
三、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執行命令、存證信函
、被告商號登記等資料為證,復經本院依職權函詢桃園市經
濟發展局查詢有關被告之商業登記,及調閱本院99年度司執
字第31560號、100年度司執字第98018號等案卷核閱無訛
。且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
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
項、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故原告
之主張堪信為真實。
四、得心證之理由:
按對於薪資或其他繼續性給付之債權所為強制執行,於債權
人之債權額及強制執行費用額之範圍內,其效力及於扣押後
應受及增加之給付。前項債務人於扣押後應受及增加之給付
,執行法院得以命令移轉於債權人。上揭移轉命令,送達於
第三人時發生效力,此觀諸強制執行法第115條之1第1項
、第2項前段、第118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執行法院
所核發之移轉命令,將使債務人對於第三人之金錢債權移轉
予債權人所有,債務人並喪失其債權,亦有最高法院77年度
台上字第1132號判決意旨可參。是若執行法院已向第三人發
移轉命令時,執行債務人對第三人之債權已移轉於執行債權
人,執行債權人即非不得依該已發生效力之移轉命令,於第
三人不依該移轉命令對執行債權人給付時,直接起訴請求第
三人給付。次按對於已開始實施強制執行之債務人財產,他
債權人再聲請強制執行者,已實施執行行為之效力,於為聲
請時及於該他債權人,應合併其執行程式,並依前2條之規
定辦理,強制執行法第33條亦有明文。經查,原告依系爭支
付命令,聲請本院強制執行林秀玲對被告之薪資債權,經本
院執行處就林秀玲對被告之薪資債權核發系爭扣押及移轉命
令,已如前述,被告並已合法收受,而未提出異議,是林秀
玲對被告薪資債權三分之一,自被告收受移轉命令之翌日即
101年1月12日起(詳見本院99年度司執字第31560號卷第
41頁),即依原告之債權比例63%移轉予原告,此經本院依
職權調閱上開強制執行等卷宗,核閱其卷內所附移轉命令及
送達證書無訛。復查林秀玲對被告之每月薪資自95年1月1
日起至104年11月12日止,其100年度之投保薪資為17,880
元、101年度為18,780元、102年度為19,200元、103年度
為19,273元、104年度為20,008元,亦有其勞保資料附卷可
稽(詳見本院卷第15頁正反面)。據此,原告在如附表所示
對林秀玲之債權範圍內,請求被告給付林秀玲自101年1月
12日起對被告得支領薪資債權3分之1,並按原告之債權比
例63%給付原告,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執行命令,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
項,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華民國104年11月13日
桃園簡易庭法官林靜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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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債權金額(債權比例為63%)元/新臺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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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154,180元,及其中88,434元自100年2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20%計算之利息。│
├───┼───────────────────────────────┤
│二│81,322元,及其中48,882元自100年2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20%計算之利息。│
├───┼───────────────────────────────┤
│三│111,199元。│
├───┼───────────────────────────────┤
│四│系爭支付命令之督促程序費用5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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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4年11月13日
書記官施春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