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桃簡字第669號
原 告 謝繡霙
被 告 莊椏情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10月14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
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 緣伊 與訴外人 莊洪綿 (由被告擔任代表人)於民
國99年9月23日簽訂合夥契約書(下稱系爭合夥契約書),
約定設立訴外人永冠生醫有限公司(下稱永冠公司),由伊
擔任負責人,被告則提供門牌號碼桃園市○○區○○路○段
000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作為永冠公司之營業地址,並
簽有租賃契約書1紙(下稱系爭租賃契約書),詎被告明知
系爭租賃契約書僅係為辦理永冠公司設立設記審查之用,為
通謀虛偽無效之契約,竟向本院佯稱因伊承租系爭房屋並積
欠房租及管理費新臺幣(下同)245,000元,而向本院提起
給付租金訴訟,幸獲查明,而判決被告敗訴確定在案,而被
告以虛構事實對伊提起民事訴訟,顯已侵害伊之名譽,致伊
受有非財產損害,為此,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
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則以:兩造間確有成立租賃契約,且原告亦有實際使用
系爭房屋一事,而兩造簽立系爭租賃契約書時本係由原告為
承租人,嗣因原告於承租人處加註永冠公司以申請公司登記
,伊因不諳法律,認原告既係永冠公司負責人,亦應給付租
金,遂請求原告給付租金,伊並非故意為之,且前案係判決
伊敗訴,對原告何言亦無名譽受損之餘,從而,原告請求損
害並無理由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80頁反面至第81頁,並依判
決格式修正或刪減文句,或依爭點論述順序整理內容):
(一)原告與莊洪綿(由被告擔任代表人)曾於99年9月23日簽
訂系爭合夥契約書。
(二)被告於102年9月3日寄發龍潭郵局存證號碼000236號存
證信函通知原告應於文到後7日內繳交積欠系爭房屋租金
及管理費共245,000元等語,原告確有收受該存證信函。
(三)被告於102年間以原告承租系爭房屋,因積欠房租及管理
費245,000元,而向本院提起給付租金訴訟,經本院以10
2年度桃簡字第1325號判決認系爭房屋之租約為通謀虛偽
意思表示而無效,其請求給付房租及管理費245,000元並
無理由而駁回,嗣本件被告提起上訴,復經本院以103年
度簡上字第51號判決上訴駁回而告確定(下分稱前案第一
審判決、第二審判決,合稱前案訴訟)。
五、本件兩造爭執之點,應在於:原告以「被告明知系爭租約無
效仍對於原告提起前案訴訟,致伊名譽權受有損害」一事,
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請求被告給付精神慰撫金40萬
元,有無理由?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
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
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定有
明文。次按人民有請願、訴願及訴訟之權,憲法第16條定
有明文。是人民有訴訟權利乃憲法所明定,故人民之權益
若遭受侵害或有受侵害之虞,自得藉由法律程序以求救濟
或預防。而民事訴訟敗訴原因多端,除當事人無故濫訴、
不明法律或事實而誤認其有正當權利者外,因不符法律程
式、法律關係主張錯誤、舉證不足、法院證據取捨結果而
受敗訴者亦非鮮見,然此並不影響人民得以提起訴訟之權
利,是尚不得逕憑訴訟之結果,即認受敗訴判決之當事人
主張之權利不實有故意或欠缺注意之過失情形。
(二)經查,本件被告固曾以原告承租系爭房屋並積欠房租及管
理費245,000元,而向本院提起給付租金訴訟,雖經敗訴
判決確定在案【見兩造不爭執事項(三)】,惟系爭租賃
契約書確為兩造簽訂等情,為原告所不爭執(見前案第一
審卷第25頁),僅係爭執兩造並無簽約之真意僅係以此辦
理永冠公司登記之用等語(見前案第一審卷第83頁;第二
審卷第22頁),而觀諸前案訴訟判決理由亦係針對兩造有
無簽訂系爭租賃契約書之合意及請求對象適格有所爭執(
見前案第一審判決第2頁以下;第二審判決第4頁以下)
,然被告並非嫻熟法律之人,對於意思表示之合致、無效
等法律概念尚未能全然知曉,而原告於前案訴訟中亦一度
自陳兩造有締結契約之真意(本院按:嗣原告後即改稱因
成立永冠公司需要地址,伊並無要承租系爭房屋之意思)
等語(見前案第一審卷第83頁),是被告據以形式上真正
之系爭租賃契約書請求原告給付積欠之租金,自難認其提
起訴訟有何不法,而構成侵權行為之情事。況原告係獲勝
訴判決確定,亦難認其名譽、信用遭受侵害,縱原告因前
案訴訟之進行,須耗費時間出庭,惟此乃民事訴訟程序為
賦予當事人程序保障,使當事人之一方,就他方起訴事實
,得有陳述、辯論之機會所設之訴訟進行制度,自無由據
此認原告之名譽或其他人格法益受有侵害。是以,原告據
此主張其名譽、信用受被告侵害,而請求損害賠償,亦非
有據。
(三)此外,本件被告雖對原告提起前案訴訟,然原告並未能證
明被告主觀上非為伸張其一己之權利,而純然係基於侵害
原告之目的、捏造事實始濫行起訴,客觀上亦無法認定被
告行使其受憲法保障之訴訟權係為侵害原告之不法手段,
是原告所指被告提起訴訟之行為,尚難遽以認定係構成不
法侵權行為。
六、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40萬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
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予一一論述。又被告於本件言詞辯論終
結後具狀聲請再開辯論,並陳稱因故未能於104年10月14日
到庭云云,惟本院該次言詞辯論期日通知係於104年9月9
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諭知,此有言詞辯論筆錄附卷可稽(見
本院卷第81頁反面),則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顯係
可歸責於自己之事由,倘以此情由再開辯論,則爾後言詞辯
論通知均失其嚴肅性及強制解決爭端之程序意義,亦等同無
視於配合程序進行而到場之對造勞費。是本件被告聲請再開
辯論,並非適當,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4年11月13日
桃園簡易庭法官張永輝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4年11月16日
書記官陳智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