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834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訴字第83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6月24日

裁判案由:確認當事人間委任關係不存在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9年度訴字第834號原告甲○○被告双一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委任關係不存在等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6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確認原告與被告双一開發股份有限公司間之委任關係不存在。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柒仟參佰參拾伍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查被告双一開發股份有限公司經主管機關經濟部以民國97年9月15日以經授中字第09735147860號函廢止登記,惟迄無人向本院呈報就任被告公司之清算人,有經濟部函附有限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及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在卷可稽,故被告公司應尚未清算完結。
二、按董事為自己或他人與公司為買賣、借貸或其他法律行為時,由監察人為公司之代表,公司法第223條規定甚明。查本件原告為被告公司董事,其對被告公司提起訴訟,依公司法第223條規定,應由被告公司之監察人丙○○為公司之代表。
三、本件被告公司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㈠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而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法律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而言。本件原告遭被告公司變更登記為公司之董事,致其應負擔公司董事之義務危險,倘經確認原告非被告公司之董事關係不存在,適足以免除上開危險,故原告顯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合先敘明。
㈡本件原告並無參與任何有關被告公司之股東會議,遑論選任
為董事,竟遭被告公司變更申報為公司之董事。原告前於93、94年間接獲法務部行政執行署臺北行政執行處,財政部臺灣省南區國稅局之通知函,始知原告竟遭訴外人 金座 、名揚、大偕中公司(負責人皆為乙○○)於88年間向經濟部變更申報為公司之董事,原告自始至終均無董事委任之關係存在,因訴外人金座、名揚、大偕中等公司之申報登記,致原告有可能負擔公司法所規定之董事連帶責任風險,經原告先向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提起確認委任關係不存在訴訟,確認原告非上開三家公司之董事獲得勝訴判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823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7年度上字第118號民事判決參照。詎又接獲法務部行政執行署臺南行政執行處執行命令,原告斯時亦遭乙○○申報登記為被告公司之董事,然原告均不知情亦無參與股東會議且對原告之權益影響甚鉅,是原告自有提起確認之訴除去之必要。並聲明:確認原告與被告公司間之委任關係不存在等語。
二、被告公司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聲明或陳述。
三、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為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所明定。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在與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最高法院52年臺上字第1922號判例意旨參照)。次按股份有限公司之董事負有執行公司業務之義務,如有違反注意義務或法令,尚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公司法第202條、第2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其遭人擅自變更登記為被告公司之董事,致其應負擔被告公司董事之義務,若不予釐清,原告勢將因其為被告公司董事之身分,致其在私法上之地位因而有受侵害之危險,揆之首開說明,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以排除此項危險,應認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核與上開法條規定並無不符,合先敘明。
四、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已據其提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823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7年度上字第118號民事判決、法務部行政執行署臺南行政執行處99年1月13日南執乙97年營所稅執專字第00041850號執行命令附卷為證,經核相符。又被告公司經合法通知,既未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以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五、從而,原告訴請確認原告與被告公司間之委任關係,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所示。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6月24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陳文燦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9年6月24日
書記官林玉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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