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2年度易字第41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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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2年易字第41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12月02日

裁判案由:竊盜等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易字第四一0號
公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偵緝字第二一八號),經本院合議庭裁定適用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左:
主文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乙○○自民國九十年七月十五日起,至同年七月二十二日止,借住於台中縣○○鎮○○里○○路○○○巷二之一號其妻弟甲○○住處,發 建良 所使用之信用卡一張,竟基於概括之犯意,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九十年七月二十二日凌晨一時許,竊取甲○○所有放置房間抽屜內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信用卡一張後,於同日上午七時五十三分起,至同日上午八時十三分止,至苗栗縣○○鎮○○路○○○號彰化商業銀行苑裡分行自動提款機前,以輸入密碼預借現金之方式,於該自動提款機接續提領現金十三次,共詐領得甲○○所有存在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內之存款新台幣(下同)二十四萬元(計提領二萬元十一次,一萬元二次),並於得手後攜妻小離開該暫居處。嗣因甲○○接獲銀行繳款通知,始知被盜領,經報警循線查獲。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通霄分局報請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坦承右揭時地竊取甲○○之信用卡,並持該信用卡,接續盜刷十三次,共詐領得二十四萬元等情不諱,核與被害人甲○○指訴情節相符,復有信用卡、繳款通知影本及詐領存款時,在提款機前被拍攝之翻拍照片六張、預借現金交易明細資料等附卷可稽,堪證被告前開自白與事實相符。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資認定。
二、按檢察官既有實行公訴之職權,於實行公訴時,依檢察一體之原則,自得變更或更正原起訴之法條,且所謂「起訴法條」應以實行公訴檢察官所指被告所渉法條為準,若原起訴法條業經實行公訴檢察官變更或更正,且與判決相同,自得逕予引用,毋庸於判決中引用刑事訴訟法第三百條,司法院刑事廳九十年二月二日九0廳刑一字第一00二九九號函(台灣士林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十月份法律座談會結論)可資參照。本件公訴人原係以被告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竊盜罪,第三百三十九條之二之詐欺罪嫌起訴,嗣經到庭實行公訴檢察官於審理中予以減縮為僅起訴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二之詐欺罪,揆諸前揭法條與說明,尚無不合,應予准許。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二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於同時間在同一台自動提款機上接續提領現金十三次,係以單一行為之數個舉動接續進行,以實現一個犯罪構成要件,侵害同一法益,僅成立一個罪名,為接續犯。爰審酌被告乙○○年輕力壯,不思正途取財,卻於借住他人房屋時,不思感恩圖報,反利用親人之信賴,竊取金融卡詐領他人財物,足見其好逸惡勞之程度、且惡性較重,惟被告犯後已坦承犯行,被害人亦請求對其從輕處罰,有原宥被告之意等一切情狀,從輕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併辦退回部分: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七七三八號函,以被告乙○○於九十二年六月十三日,借住於被害人丙○○設於台北縣中和市○○路○○○巷○弄○號期間,涉嫌趁丙○○熟睡時,竊取其提款卡一張,至台北縣中和市○○路○段○○○號世華銀行之提款機內,以輸入密碼提領現金之方式,於該自動提款機提領現金十萬元之犯行,移送本院併辦。惟查,訊諸被告乙○○辯稱:該行為係屬臨時起意,與本件並無犯意上之概括關係,有本院九十二年十二月二日調查筆錄一紙附卷可稽。本院衡酌該行為與本件起訴部分之犯行,二者時間相隔已逾一年,雖手法相似,惟被害人、行為時間、地點均顯不相侔,被告又堅稱二者並無連續關係,自無從依連續犯論處,從而二者間既無裁判上一罪之關係,本院即無從併辦,爰將該併辦部分退回,請檢察官另行依法處理,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二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啟村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二日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楊台清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書記官李達成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二日附錄法條: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二第一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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