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2年聲字第179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12月02日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二年度聲字第一七九八號
聲請人合作金庫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 梁成金 訴訟代理人 謝淑惠
洪慶隆 相對人長生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甲○○?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應連帶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台幣伍萬肆仟捌佰零伍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一二六四號判決確定,其訴訟費用應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二、經本院調卷審查後,相對人應連帶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為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五萬三千九百零一元,及郵費九百零四元(原為一千二百二十三元,已退三百十九元),合計五萬四千八百零五元。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一條、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第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二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二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法官陳宗賢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元。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二日~B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