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2年度訴字第32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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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2年訴字第32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12月02日
裁判案由:搶奪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三二五號
公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己○○男二
乙○○男二右列被告因搶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三九0三號、第三七四二號),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左:
主文己○○連續竊盜,處有期徒刑肆月。又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處有期徒刑拾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乙○○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鑰匙壹支沒收。
事實
一、乙○○於民國八十六年間,因搶奪案件,為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五月,緩刑四年確定,嗣其在緩刑期內之八十七年間,又犯搶奪罪,為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判處有期徒刑二年確定,其前開緩刑宣告為本院裁定撤銷,以上經接續執行,於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三日假釋期滿執行完畢。九十二年七月八日,又因搶奪案件,為台灣新竹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二年六月確定。於尚未執行前,未加警惕,為方便作案,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九十二年九月二十三日十七時許,在苗栗縣○○鎮○○街○○○巷口,以自備鑰匙一支竊取丁○○所有的車號000—三一六號重型機車。得手後,於同月三十日二十一時許,與己○○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並基於搶奪之犯意聯絡,共乘竊得之車號000—三一六號重型機車,尋找目標,○○○鎮○○路○○○巷前,見甲○○、丙○○二人共乘車號000—五四一號重型機車,機車腳踏板處有皮包二個,認有機可趁,己○○乃騎乘機車,駛近甲○○、丙○○二人之機車,再趁甲○○、丙○○不及防備之際,由乙○○徒手搶奪機車腳踏板處的皮包二個﹙其中一個皮包內有一張、信用卡二張、金融卡一張、現金三十元、小說三本及行動電話一支;另一個皮包內有現金三元及小串鑰匙)。得手後,所得財物由己○○、乙○○變賣朋分花用。迨同年十月三日十五時許,乙○○騎乘上開竊得之機車為警查獲,並扣得其所有,供其竊盜所用的鑰匙一支(起訴書誤為未扣案),乙○○並自動供出所犯的搶奪案件(但不構成自首,詳後述)。嗣經警循線追查,而悉上情。
二、己○○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並基於竊盜之概括犯意,自九十二年七月三十日起,至同年八月二日止,在苗栗縣○○鎮○○街及新生街等地,連續五次徒手竊取苗栗縣○○鎮○○○設於路旁之水溝蓋,每次竊取三塊。得手後,即將其中十二塊賣予不知情的 李詩婉 (業據檢察官不起訴處分),其餘三塊則予藏匿﹙已遺失未扣案﹚,嗣為警據報循線查獲。
三、案經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頭份分局報請台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己○○、乙○○對右揭事實坦白承認,核與被害人丁○○指述機車失竊;甲○○、丙○○指述遭搶經過,暨證人即頭份鎮公所建設課課長戊○○及目擊證人 黃清東 證述水溝蓋遭竊情節相符。且己○○先後將所搶及所竊得的行動電話和水溝蓋拿去變賣,亦據證人李詩婉、 徐豪 均證述在卷。此外有甲○○、丁○○出具的贓物認領保管單各乙紙、己○○變賣水溝蓋的秤量單二紙、現場及贓物照片二十八幀暨車輛竊盜、車牌失竊資料個別查詢報表─查詢車輛認可資料等在卷可稽,足見被告二人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二人之犯行均可以認定。
二、核被告乙○○竊取機車、己○○竊取水溝蓋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另其二人搶奪甲○○、丙○○之皮包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五條第一項之搶奪罪。被告二人間,就搶奪部分,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刑法第二十八條的共同正犯。己○○先後五次竊取水溝蓋所為,時間緊接,方法相同,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且係基於概括犯意所為,為連續犯,依刑法第五十六條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乙○○所犯竊盜及搶奪二罪間,有方法、結果的牽連犯關係,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規定,從一重以搶奪罪處斷。己○○所犯竊盜與搶奪二罪間,犯意個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查乙○○於八十六年間,因搶奪案件,為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五月,緩刑四年確定,嗣其在緩刑期內之八十七年間,又犯搶奪罪,為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判處有期徒刑二年確定,其前開緩刑宣告為本院裁定撤銷,以上經接續執行,於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三日假釋期滿執行完畢;己○○則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以上有台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乙○○於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加重其刑(起訴書誤為遞加重其刑)。按裁判上一罪,其一部分犯罪已被發覺,雖在檢察官或司法警察官訊問中被告陳述其未被發覺的犯罪行為,並不符合刑法第六十二條規定,不應認有自首的效力(最高法院七十三年二月二十一日七十三年度第二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乙○○竊取機車部分業已為警查獲,嗣其再自動供出與竊盜部分有牽連關係的搶奪案件,依上開說明,與自首要件不符,自無自首減輕之適用,起訴書認乙○○於本件搶奪犯罪未發覺前,向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竹南派出所自首並願接受裁判,請依刑法第六十二條規定減輕其刑云云,尚有誤會。爰審酌被告二人之上開素行、本件犯罪之手段、所生危害、犯後均坦承犯行及公訴檢察官以乙○○前有三次搶奪前科均未能警惕,而具體求處搶奪部分一年六月以上;己○○搶奪部分有期徒刑十月、竊盜部分有期徒刑四月(本院九十二年十一月十八日筆錄參照)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己○○部分並定其應執行刑。扣案的鑰匙一支,係乙○○所有,供其竊盜所用之物,業據乙○○供承在卷(本院同日筆錄參照),併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三百二十五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七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基彰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二日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官劉興浪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書記官黃士益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二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三百二十五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