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2年聲字第402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12月02日
裁判案由:聲請單獨宣告沒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九十二年度聲字第四О二一號
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甲○○丁○○丙○○右聲請人聲請宣告沒收案件(九十二年度聲沒字第七四八號),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扣案之樸克牌壹付、賭資新台幣壹佰肆拾元,均沒收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告乙○○、甲○○、丁○○、丙○○於民國九十二年七月十三日上午十時二十分許,在台中市○區○○路三段與復興路五段路口某公眾得出入之跳蚤市場內,以樸克牌賭博羅宋(俗稱十三支),每次輸贏為新台幣(下同)五十元,而為警當場逮獲,並扣得被告丁○○所有供當場賭博用之樸克牌一付及被告乙○○所有之賭資一百四十元。茲因被告四人賭博之行為,業經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規定為不起訴處分,扣案之該些賭博器具及賭資應單獨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又檢察官依第二百五十三條或第二百五十三條之一為不起訴處分或緩起訴之處分者,對供犯罪所用、供犯罪預備或因犯罪所得之物,以屬於被告者為限,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二項、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九條之一分別定有明文。本件經核所附卷證,並無不合,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二日
法官李秋娟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三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