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9年交簡字第68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交簡字第688號聲請人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字第312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補充被告甲○○前曾因犯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宜簡字第127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嗣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571號就上開有期徒刑減刑為有期徒刑1月15日,於民國96年11月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被告於該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於呼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62毫克之情況下,竟仍騎乘機車行駛於公眾往來之道路,嚴重危害其他用路人之安全,暨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9年8月31日
交通法庭法官陳雪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建宇中華民國99年8月3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