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簡字第246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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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簡字第246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0月2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簡字第2460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翁杰勳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偵字第2003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翁杰勳持有第二級毒品,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含有第二級毒品大麻成分之黃綠色乾燥菸草塊壹袋(驗餘淨重壹點玖零公克,含無法完全析離之外包裝袋壹只)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翁杰勳知悉大麻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明定之第二級毒品,非經許可依法不得持有,竟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大麻之犯意,於民國105年8月11日下午4時許,駕車搭載年籍不詳之外籍友人JASON至桃園中正國際機場途中,由JASON處收受含有第二級毒品大麻成分之黃綠色乾燥菸草塊1袋而持有之。 嗣於 翌(12)日凌晨1時0分許,在新北市永和區樂華錢櫃以UBER系統叫車,搭乘不知情 蘇宥銘 駕駛車輛欲返回住所,行經臺北市○○區○○路、建國南路口,為警臨檢,因翁杰勳神情有異,經警查詢,翁杰勳於其褲子口袋內交出上開含有第二級毒品大麻成分之黃綠色乾燥菸草塊1袋(驗餘淨重1.9公克),始查悉上情。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翁杰勳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毒偵字第3274號卷【毒偵卷】第9頁至第10頁、第49頁暨其反面),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毒品初步鑑驗報告單各1份、查獲現場及毒品照片6張在卷可稽(見毒偵卷第11頁至第13頁、第20頁至第23頁)。再參諸查獲之黃綠色乾燥菸草塊1袋,經送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以化學呈色法、氣相層析質譜法鑑定,鑑定結果檢出大麻成份(淨重1.94公克,驗餘淨重1.90公克,空包裝袋重0.28公克),有該實驗室105年9月2日調科壹字第10523018850號鑑定書附卷可參(見毒偵卷第58頁),堪認被告持有之上開黃綠色乾燥菸草塊1袋確含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規定之第二級毒品大麻成分甚明,足證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大麻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範之第二級毒品,而上開毒品驗前淨重為1.94公克,純質淨重未達20公克以上。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爰審酌被告並無前科之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另衡酌其犯罪動機、目的尚稱單純,持有毒品數量非鉅,且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示懲戒。。
四、沒收部分:按刑法有關沒收之規定業於104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並自105年7月1日施行;而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明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又修正後刑法第11條規定:「本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適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修正後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第2項亦規定:「105年7月1日『前』施行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追繳、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次按105年6月22日修正公布、105年7月1日施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而上開條文既均為105年7月1日施行,即無所謂後法優於前法原則之適用,則本於特別法優先普通法原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前揭規定相對於修正後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自屬「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而應優先適用,且非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第2項所稱不再適用之情形,是本件沒收部分,仍應適用105年6月22日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特別規定,合先敘明。查扣案之黃綠色乾燥菸草塊1袋(驗餘淨重1.19公克),含有第二級毒品大麻成分,已如上述,應依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又盛裝上開毒品之外包裝袋1只,以目前採行之鑑驗方式,包裝袋內仍會殘留微量毒品,而無法將之完全析離,故應一併與所盛裝之第二級毒品併予宣告沒收銷燬之。另鑑驗耗損之第二級毒品部分(取樣
0.04公克),因已滅失,爰不併為宣告沒收銷燬,併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2項、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10月20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法官廖棣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徐鶯尹中華民國105年10月2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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