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4年台上字第129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7月13日
裁判案由:請求履行契約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一○四年度台上字第一二九五號上訴人強訊郵通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宋志文 訴訟代理人 李永裕 律師被上訴人 周信佑 訴訟代理人 詹順貴 律師
翁國彥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一○三年三月十八日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第二審更審判決(一○二年度重上更㈠字第二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本件被上訴人主張:兩造於民國九十六年七月二十六日簽訂業務經營權買賣合約書(下稱系爭合約),由上訴人購買伊經營之達迅有限公司、捷郵有限公司及捷郵聯遞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系爭公司)之業務經營權。依系爭合約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條第二項約定,上訴人應於九十七年二月底前提出伊所列客戶於九十六年八月一日至九十七年一月三十一日(下稱系爭期間)交其投遞郵件之明細,並計算出該合約之買賣價金後,扣除其已依第三條第一項交付部分,將餘款給付予伊。而依上訴人交付系爭合約約定客戶名單於系爭期間逐筆寄交郵件發票明細電子檔,該等客戶於系爭期間內委託上訴人寄送郵件之總金額為新台幣(下同)二億二千八百三十六萬七千四百六十五元(含稅)。按系爭合約第二條(第一項)之約定計算買賣價金,扣除締約後上訴人已交付之一千九百五十萬元後,上訴人應再給付伊七千五百六十五萬三千一百十元等情。爰依系爭合約之法律關係,求為命上訴人給付五千萬元,及自九十八年三月十一日(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加付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被上訴人逾此本息之請求,經第一審判決其敗訴後,未聲明不服)。
上訴人則以:兩造簽訂系爭合約後已合意改依伊新店營業所於系爭期間之總營業額,按該合約第二條約定計算買賣金額,按此約定計算為二千一百二十六萬三千二百七十八元。又系爭合約第四條所稱買賣價金計算基準之真意,應指業務經營移轉基準日(九十六年七月三十一日)仍與被上訴人實際交易之客戶而言,故應排除「歷史客戶」、「共同客戶」,且亦應排除「包裝費用」。另伊為被上訴人投遞先前剩餘郵件之費用五十六萬三千四百九十七元,及客戶應付伊卻誤交被上訴人之款項七十八萬四千一百四十九元,伊得依委任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返還,並以之為抵銷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以:兩造於九十六年七月二十六日在 楊玉珍 律師(下稱楊律師)見證下簽訂系爭合約,由上訴人向被上訴人購買系爭公司之業務經營權,價金依該合約第二條第一項之約定,以系爭期間被上訴人依第四條所提供客戶交易明細中所列客戶,向上訴人交寄郵件月平均金額之二點五倍計算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查系爭合約第二條既已明訂買賣價金之計算方式,再審諸兩造締約之目的,係由上訴人購買系爭公司經營權,取得市場一定占有率,被上訴人則退出民間郵件投遞業務之經營,可見系爭公司經營權之買賣對雙方均屬重要,若買賣價金之計算方式另合意變更,衡情應以書面詳為記載,惟上訴人卻稱係以口頭為之,顯違常理。縱被上訴人曾擔任上訴人新店營業所顧問,可確定新店營業所之營業額,然不能執此推論兩造嗣有合意變更價金之計算。證人即上訴人管理部兼資訊部主管 蔡秀珍 、副總經理 余卉卉 ,均未參與系爭合約之締結,亦未處理締約前階段之議約、磋商或備忘錄之簽署,不能徒憑其等聽聞上訴人董事長單方陳述之證述,即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另 陳來春 為上訴人之法務經理,負責處理本件併購業務,難期公正證述,且所擬證述內容屬上訴人單方想法,無訊問之必要。而楊律師係上訴人法律顧問,上訴人是否向楊律師取得客戶交易明細,非被上訴人所能置喙。且被上訴人已留下證人 雷新豊 在新店營業所,協助上訴人使用存放客戶資料電腦,毋庸再要求楊律師交付上訴人客戶交易明細,尤不能因被上訴人未向楊律師請求交付客戶交易明細,推論兩造已合意變更買賣計價之方式。系爭合約第十二條第一項載明本約自簽訂日起生效,並取代簽約前雙方所為之任何口頭或書面承諾、協議或契約。故兩造締約前縱曾簽署備忘錄,惟僅係議約階段之磋商文件,非最終拘束契約雙方權利義務之文書,於系爭合約簽訂後即失效,不具拘束力。況該合約第二條就買賣價金之計算,係採客觀、極明確之上訴人受託交寄郵件金額為基礎,自無事後再斟酌系爭公司締約前營收狀況之必要。因此,上訴人辯稱兩造嗣另以口頭合意變更價金之計算,改按伊新店營業所系爭期間總營業額計算云云,並無可取。次查系爭合約第四條約明被上訴人於合約簽訂時,應依業務分類,提供上訴人現有客戶交易明細表,包括客戶名單、現有合約、客戶資料「等」,各該資料之提供旨在確認被上訴人提出「現有客戶交易明細」之正確性,且不排除其他足供證明現有客戶交易明細內容之證明方法。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僅提供被上訴人與客戶交易開立之發票影本,未提出「現有合約」(書面契約),與上開約定不符云云,尚無可採。又依證人雷新豊之證述,可知兩造締約時被上訴人不僅現場交付客戶名單予楊律師保管,其後亦指派最瞭解客戶狀況之業務副總雷新豊,負責將被上訴人現有客戶資料以電子檔方式複製、灌入上訴人之電腦,足見上訴人實際早已取得被上訴人現有客戶明細相關資料,否則其何能在九十七年八月二十二日收受被上訴人寄交之信函後,自行匯整所認屬被上訴人「現有客戶」之明細表及金額,寄交被上訴人,作為扣減買賣價金之依據?上訴人抗辯其無從核對客戶名單,亦無可採。系爭合約之本旨(主要價值)係被上訴人出售系爭公司業務經營權,由上訴人取得被上訴人在市場上掌握之業務及客戶。是對於併購後存續之上訴人而言,取得被上訴人現有客戶資料之價值在於藉此接收被上訴人之客源,並依此客源,在完成郵件投遞後寄發請款單或聯絡請款事宜,以增加獲利,提高市場占有率或競爭力。而依雷新豊之證述,上訴人已取得(系爭公司)包括客戶公司名稱、聯絡地址、聯絡人及電話等資訊,且按客戶名單資料逐一拜訪,開立並交付發票、進行請款,應認被上訴人之給付符合債之本旨。雖蔡秀珍證稱被上訴人僅提供簡單客戶資料,但不否認資料項目縱有欠缺,仍可在客戶欲委託寄送郵件時,由現場助理補齊,可知此類客戶並未因經營權之移轉而流失,而無從據以認定被上訴人未依約交付現有客戶交易明細。再民法未明定郵件遞送契約應以書面為之,依契約性質及民間郵遞業運作實務,客戶與業者間就投遞數量、金額、完成期限等意思表示一致時,即成立契約。按此經營模式,民間郵遞業者不可能悉依書面委託契約管理客戶,此稽之雷新豊證稱民間郵遞業者只會與交易量較大之法人客戶簽訂書面契約,其餘客戶通常以報價單為準自明。上訴人辯稱被上訴人未依系爭合約第四條約定提出書面「現有合約」,不得請求給付價金云云,不符民間郵遞業運作實務,委無可採。審酌兩造在第一審法官協調下,同意以楊律師保管之客戶名單為範圍進行對帳,由上訴人交付其在系爭期間內向國稅局申報「該等客戶」委託寄送郵件之逐筆發票明細電子檔,被上訴人再依該電子檔,整理每一客戶在該期間委託上訴人寄送郵件之發票總金額(委託廠商共七百五十六家),合計二億二千八百三十六萬七千四百六十五元。而上訴人既僅爭執非全然係被上訴人之「現有客戶」或應以新店營業所業績金額計算,則上訴人縱未取回楊律師保管之交易明細表,然依雷新豊之證述,仍可經由所接管置放於新店營業所之被上訴人原經營處所電腦內之客戶資料,獲知客戶明細,自無上訴人所指被上訴人未交付客戶明細之情形。系爭剩餘買賣價金之數額,依系爭合約第三條第二項約定,係核算上訴人在系爭期間接受客戶委託寄送郵件之總金額,再帶入(第二條第一項之)公式計算,至系爭公司締約前之營業額則與價金之計算無關。而被上訴人將系爭公司經營權出售上訴人,各該公司之資產、軟硬體設備、員工、車輛及廠房等,均在原地直接交上訴人接收。締約後,被上訴人原有客戶繼續委託系爭公司寄送郵件,由上訴人收單提供寄送服務並收費,可見被上訴人所負之契約義務,不包括將「客戶業績以金錢方式移轉予上訴人」。況系爭合約文字,並未載被上訴人負有「交付業績」之義務,且依契約自由原則,被上訴人尤不可能強令客戶須繼續委託上訴人寄送郵件。是以依合約精神,兩造締約後,客戶委託改由上訴人經營之系爭公司寄送郵件,上訴人即可獲得業績及利潤,無被上訴人再移轉客戶業績予上訴人之可言。乃上訴人執系爭合約簽訂後,依第十二條第一項約定,對雙方已不具拘束力及參考價值之相關備忘錄,抗辯被上訴人應移轉客戶業績卻僅交付一份歷史客戶交易名單云云,仍無可取。依系爭合約第二條第一項之約定文字,所謂「現有客戶」並未明文排除上訴人所稱之「歷史客戶」或「共同客戶」。且依上訴人指定之見證人楊律師在第一審證稱雙方締約過程氣氛和諧,對系爭合約內容均無異議或爭執,及參以上訴人長期經營民間郵件投遞業務,締約時應清楚知悉兩造同意作為計算買賣價金基礎之「現有客戶」明細中,存在所謂「歷史客戶」之狀況。而何謂「歷史客戶」?多久未與被上訴人交易屬「歷史客戶」?客觀上難認定且極易產生爭執,倘上訴人有意將之排除,理應於由其負責草擬之系爭合約中明確載明,卻未針對「現有客戶」設有限制或條件,其抗辯「現有客戶」應排除「歷史客戶」,已難採信。另兩造締約前均長期經營民間郵件投遞業務,熟知民間投遞競爭市場中,客戶基於投遞價格及優惠折讓等因素,同時或先後委託多家業者投遞郵件,係屬常態,「共同客戶」不僅存在且為數眾多。而上訴人所稱之「共同客戶」如係彼此共同客戶,於被上訴人退出投遞業務後,可能轉為上訴人之單獨客戶,亦可增進上訴人業務所得。故上訴人瞭解被上訴人交予楊律師之客戶名單,可能存在「共同客戶」,如有意排除,豈有於締約前未提出磋商之理。乃上訴人於締約時非但未要求設定客戶要件,締約後亦未立即核對確認名單,並表示不同意見,可見兩造締約時無就客戶資格設限之意思。茲上訴人對由其擬訂之系爭合約文字,在締約多年後,臨訟抗辯應扣除「共同客戶」,不符締約真意,亦違誠信,並不可取。準此,凡在締約基準日前,曾與被上訴人保持實質交易關係之廠商,經被上訴人提出發票證明在締約前曾委託被上訴人(系爭公司)寄送郵件者,即屬被上訴人之「現有客戶」。況依被上訴人整理提出,為上訴人不爭執之明細,系爭期間委託上訴人投遞之被上訴人客戶共七百五十六家,其中三百四十五家於兩造締約前六個月與被上訴人有交易往來。審酌上訴人所稱投遞業務量較大之貝樂思公司、特力翠豐公司、寶雅公司等三家公司,於系爭合約簽訂前本即為被上訴人九十五、九十六年交易客戶,上訴人抗辯該三家公司非屬「現有客戶」,於計算買賣價金時應予扣除云云,為無可取。承前所述,本件係上訴人購買系爭公司之業務經營權,被上訴人則退出民間郵件投遞業務之經營,上訴人據此取得該市場之一定占有率。而依上訴人併購系爭公司後發布之新聞稿內容,可見上訴人就併購已評估一年,並自衡併購後可提高民營投遞市場之占有率,及增加服務據點,對營收有所挹注。且若被上訴人繼續經營十年,營收以上訴人所稱之每年二億元計,共二十億元。則被上訴人顯不可能同意由上訴人以所稱之二千一百二十六萬三千二百七十八元或三千七百六十九萬四千九百四十九元併購。上訴人自行估算之上揭併購價格,有違交易行情。且兩造原屬競爭關係,上訴人曾於九十六年一月間擅自發布併購消息,經被上訴人提起回復名譽訴訟。加上兩造於締約前,就各自擁有之客戶名單及被上訴人營業金額等重要營業秘密,不可能先行提供對方核對業績。是兩造於系爭合約前所訂第二份備忘錄所稱「移轉業績」,顯無法客觀認定,而於正式簽約時將原約定之「業績移轉」改明定按系爭合約第四條、第二條第一項之方式計算,未特別排除歷史客戶或共同客戶。上訴人猶執相關備忘錄,抗辯買賣價金之計算係以「被上訴人之業績移轉」為基礎,歷史客戶及共同客戶均非被上訴人之移轉業績,應自買賣價金之計算基礎扣除云云,不足採取。此外,系爭合約第一條明定上訴人係購買系爭公司之「全部營業項目,但不包括公司之資產負債、員工資遣、應收應付帳款」,依「明示其一、排除其他」之法律解釋原則,「包裝費用」自應包括於交寄郵件費用之內。況觀諸上訴人開立之發票,其提供郵件交寄服務內容,包括寄送普通、掛號郵件及包裝收入。且審酌上訴人迄未能提出僅委託其包裝而未委託投遞之客戶名單及交易金額,可見「包裝」自始即為客戶委託上訴人執行投遞、提供郵件寄送服務之核心項目,無法與投遞業務分離切割。及參以系爭合約第七條課予被上訴人相關競業禁止義務之內容,足認上訴人訂約時主觀上亦認定郵件包裝業務為其購得經營權之範圍等情,上訴人抗辯買賣價金之計算基礎應扣除包裝費用,委無足取。依前述兩造經第一審法官協調同意以楊律師保管之客戶名單為基礎,進行對帳之結果,系爭期間內委託上訴人寄送郵件之發票總金額共計二億二千八百三十六萬七千四百六十五元,依系爭合約第二條(第一項)約定方式計算,上訴人應再給付被上訴人七千五百六十五萬三千一百十元,被上訴人嗣同意僅請求再給付五千萬元,惟上訴人仍抗辯應扣除諸多客戶及交易金額(特別係歷史客戶、共同客戶及包裝費用)之經過,可知兩造在第一審為促進訴訟進行、排除不必要爭議,同意以楊律師保管之客戶名單為基礎,計算各該客戶在系爭期間向上訴人交寄郵件之總金額。此一對帳方式,上訴人在第一審未表反對,並配合提供報稅及發票資料供核算,於原審前審,更就被上訴人核算之總金額表明確表示不予爭執,同意將之列為「不爭執事實五」,僅抗辯該金額表所列部分客戶非被上訴人現有客戶,應予扣除各情,足見兩造已合意並實際依楊律師保管之客戶交易明細表進行對帳,即先由被上訴人核算交寄郵件總金額,再由上訴人就此基礎抗辯應扣除之客戶或金額。乃上訴人抗辯計算價金應扣除歷史客戶、共同客戶及包裝費用部分,均不足採,已如上述,自應將之納入價金計算之交易金額。準此,依被上訴人所提之交易金額共計二億二千八百三十六萬七千四百六十五元,扣除未取得發票之一百十九家交易金額一千二百四十六萬二千九百三十二元、未列入客戶名單之交易金額八十七萬八千五百三十六元、不屬交寄郵件項目之一百五十一萬五千一百十五元、未提出對應發票之一百十萬一千四百六十元等四筆金額後,應納入買賣價金計算之交易金為二億一千二百四十萬九千四百二十二元。上訴人雖抗辯有重複列計情形,然未舉證證明,自不足採,則系爭合約之買賣價金應為八千八百五十萬三千九百二十六元。縱基於衡平,再扣除被上訴人八十七年至九十二年間交易客戶名單之交易金額一千六百二十萬一千五百十六元,買賣價金仍有八千一百七十五萬三千二百九十四元。扣除上訴人已給付之一千九百五十萬元後,上訴人應再給付被上訴人六千九百萬三千九百二十六元或六千二百二十五萬三千二百九十四元。至上訴人抗辯於系爭合約簽訂至業務經移轉基準日間,伊為被上訴人投遞之費用共九十四萬九千三百九十九元,扣除被上訴人已支付之三十八萬五千九百零二元,被上訴人尚應給付伊五十六萬三千四百九十七元,爰以之抵銷部分,依上訴人提出之抵銷債權明細表,該筆交寄郵件收入(發票號碼為UX00000000,金額為五十六萬三千四百九十七元),上訴人於開立發票後,隨即同意就四十八萬二千六百四十九元予以折讓,就此折讓部分,自不得再向被上訴人請求,並以之抵銷。而上述發票金額扣除該折讓金額後之八萬零八百四十八元,被上訴人未能證明已給付,上訴人以之為抵銷,即屬有理。另上訴人所稱十五張發票合計金額七十八萬四千一百四十九元部分,上訴人迄未能舉證證明被上訴人已依所稱之委任關係向客戶收取,其請求被上訴人返還,並以之抵銷,不能准許。經以上述八萬零八百四十八元抵銷後,上訴人應再給付被上訴人之價金超過六千萬元,被上訴人減縮請求給付五千萬元本息,自應准許等詞,為其心證之所由得,並說明上訴人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毋庸逐一論述之理由,因而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部分之判決,駁回其上訴。
按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及解釋契約屬於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若其取證、認事及解釋並不違背法令及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證據法則,即不許任意指摘其採證或認定不當,以為上訴理由。原審本於採證、認事及解釋契約之職權行使,綜合相關事證,認定:兩造締約之目的,係由上訴人購買被上訴人系爭公司之經營權,被上訴人則退出民間郵件投遞業務之經營,並負有競業禁止義務,上訴人據此取得該市場之一定占有率。上訴人抗辯系爭合約第二條約定價金之計算方式,應排除歷史客戶、共同客戶及包裝費用,均不可採。經扣除未取得發票之一百十九家交易金額一千二百四十六萬二千九百三十二元、未列入客戶名單之交易金額八十七萬八千五百三十六元、不屬交寄郵件項目之一百五十一萬五千一百十五元、未提出對應發票之一百十萬一千四百六十元等四筆金額,依約定方式計算之買賣價金,再扣除上訴人得抵銷之八萬零八百四十八元及已給付之價金一千九百五十萬元後,尚未給付之價金其數額超過六千萬元,被上訴人減縮請求五千萬元本息,自無不合,並以上揭理由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經核於法並無違背。上訴論旨,係就原審採證、認事及解釋契約之職權行使,暨其他與判決結果無關之理由,指摘原判決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一○四年七月十三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吳麗女
法官吳謀焰法官詹文馨法官林金吾法官王仁貴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一○四年七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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