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8年度抗字第136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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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8年抗字第13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4月17日
裁判案由:返還不動產經紀人證照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108年度抗字第136號抗告人 吳彥邦 相對人 黃維君 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間返還不動產經紀人證照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8年3月19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所為裁定(107年度訴字第3755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詳見抗告狀):抗告人與相對人二度結婚、離婚,抗告人打拼20年,買賣房地投資之收益均由相對人收取,整修房子等出錢出力工作則均由抗告人負擔;又相對人曾將聲請人的金子偷偷變賣,迄今仍未歸還,抗告人在經歷與相對人離婚及剩餘財產分配後,已無資力負擔第二審裁判費,為此提起本件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按向第二審法院上訴,應繳納裁判費,並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及第77條之14規定,加徵裁判費10分之5,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定有明文,此乃法定必須具備之程序。又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亦有明文。
三、經查:
㈠、本件抗告人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原法院)於民國108年1月18日所為之第一審判決(107年度訴字第3755號),向原法院提起上訴後,因未繳納上訴第二審之裁判費,經原法院於同年2月15日裁定命其補正,限令抗告人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繳納上訴第二審之裁判費新臺幣2萬6,002元,而此補費裁定已於108年2月21日送達上訴人收受,有原法院送達證書一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9頁)。又抗告人於收受上揭補費裁定後逾期迄原裁定前均未補正繳納上訴第二審之裁判費,亦有原法院民事科查詢簡答表一紙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1頁)。
㈡、則依前開規定,原裁定於108年3月19日以抗告人提起第二審上訴未據繳納裁判費,且於收受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後仍未遵期補正,認其上訴為不合法而裁定駁回其上訴,經核於法並無不合。至抗告意旨謂相對人未將變賣金子歸還、其於經歷離婚及剩餘財產分配後已無資力負擔裁判費云云,乃其得否聲請訴訟救助問題(本件抗告人於原裁定駁回上訴後,始於108年3月21日具狀聲請訴訟救助,此部分由本院另以108年度聲字第87號駁回),與本件抗告有無理由之認定無涉。
因之,抗告人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為廢棄原裁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8年4月17日
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張瑞蘭
法官吳美蒼法官洪堯讚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一千元。
提起再抗告應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書記官賴玉芬中華民國108年4月1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