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7年易字第86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1月23日
裁判案由:毀損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易字第864號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佳如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477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蔡佳如於民國107年5月20日下午5時20分,在其位於嘉義市○區○○路○○○號之住所,見告訴人林中仁所駕駛車牌號碼為000-0000號之自用小客車,停放於上址對面馬路,懷疑上開自用小客車車內之人,對其跟蹤監視,即上前拍打車窗,示意要告訴人林○○下車,告訴人林○○不從欲駕車離去之際,被告蔡佳如竟基於毀損之犯意,持自己所有之1支不詳金屬棍棒,敲打上開自用小客車後擋方玻璃、後雨刷及左後車燈等處,致上開自用小客車後擋方玻璃、後雨刷及左後車燈破裂,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告訴人林○○,因認被告蔡佳如涉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案告訴人林○○告訴被告蔡佳如毀棄損壞案件,公訴意旨認被告係犯刑法第354條之罪,依同法第35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因與被告調解成立,且賠償完畢,而於具狀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本院調解筆錄、電話記錄表各1份附卷可稽,依照上開規範意旨,本案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本案經檢察官詹喬偉提起公訴,檢察官姜智仁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08年1月23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吳育霖
法官謝其達法官方宣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8年1月23日
書記官藍盡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