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2年度重上更(一)字第27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2年重上更(一)字第2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3月18日

裁判案由:履行契約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102年度重上更㈠字第27號上訴人強訊郵通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宋志文 訴訟代理人 李永裕 律師複代理人 江俊傑 律師
彭健軒 被上訴人 周信佑 訴訟代理人 詹順貴 律師
翁國彥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99年11月12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度重訴字第47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第一次發回,本院於103年3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上訴人就後述新台幣(下同)784,149元之抵銷主動債權,原主張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嗣變更為委任法律關係請求權,前揭訴之變更,業經被上訴人同意,兩造並合意變更爭點整理協議之爭執事項(本院前審卷第1宗第145頁背面、第146頁),依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准許,先此敘明。
乙、實體方面:
壹、被上訴人起訴主張:兩造於民國(下同)96年7月26日簽訂業務經營權買賣合約書(以稱系爭合約書),由上訴人購買被上訴人所經營之 達迅 有限公司、捷郵有限公司及捷郵聯遞股份有限公司(下分別稱達迅公司、捷郵公司、捷郵聯遞公司,合稱三家公司)之業務經營權,並由訴外人楊○珍律師擔任見證人。依系爭合約書第2條第1項就買賣價格約定:「就買賣標的,甲、乙雙方同意買賣價格為自96年8月1日起至97年1月31日止,乙方(即被上訴人)依本約第4條所提供客戶交易明細中所列客戶向甲方(即上訴人)交寄郵件月平均金額之2點5倍。」;第3條第2項就買賣價金之交付約定:「待97年2月底前確認依本約第2條約定計算之金額,扣除本條第1款金額後,餘額按月分期開立18張支票支付。」。據此,上訴人應於97年2月底前依上開約定提出被上訴人所列客戶於約定期間交寄郵件予上訴人之明細,並計算出系爭合約買賣價金,扣除已依系爭合約書第3條第1項交付部分,將餘款給付予被上訴人。惟上訴人遲未依約履行,被上訴人委請律師發函予上訴人,請求提供實際交件至上訴人各營業據點之客戶名單及交寄郵件金額。上訴人於98年12月1日交付自96年8月1日至97年1月31日間依系爭合約約定客戶名單內之逐筆交寄郵件發票明細電子檔予被上訴人,經被上訴人核算發票總數合計11092筆;扣除金額為0元之部分發票後,總計於上開合約約定期間內,見證人楊律師保管之名單所列客戶委託上訴人寄送郵件之總金額,應為228,367,465元(含稅)。依據系爭合約書第2條約定,本件業務經營權買賣價格之計算,係上開交寄郵件總金額之月平均金額之2.5倍。經確認此一買賣價款金額後,上訴人依系爭合約書第3條約定,扣除締約後1年內先以支票交付之1,950萬元買賣價款後,再將餘款交付予被上訴人。依上述買賣價金計算方式,上訴人應再給付被上訴人75,653,110元(228,367,4656=38,061,244;38,061,2442.5=95,153,110;95,153,110-19,500,000=75,653,110,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貳、上訴人則以:兩造於系爭合約書簽訂後,另合意以上訴人新店營業所於系爭合約書第2條所稱期間之總營業額為買賣價金之金額,依系爭合約書第2條買賣價格約定,自應僅以上訴人於96年8月1日起至97年1月31日止所開立「交寄郵件」之發票金額計算買賣價格,而新店營業所所列自96年8月至97年1月之總營業額為51,031,865元,月平均營業額為8,505,311(51,031,867÷6=8,505,311),則依系爭合約書第2條計算被上訴人得請求金額為21,263,278元(8,505,311×2.5=21,263,278);系爭合約書第4條所稱買賣價金計算基準之現有客戶交易明細應排除包括「歷史客戶」、「共同客戶」、「包裝費用」,又上訴人幫被上訴人投遞先前剩餘郵件之費用563,497元,自得依兩造間之委任法律關係請求前揭費用並主張抵銷,另上訴人言詞辯論意旨狀第38頁所載15張發票,金額共計784,149元,並無被上訴人已給付予上訴人之記載,上訴人得依委任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返還前揭款項,並主張抵銷等語資為抗辯。
參、原審法院審酌兩造之聲明及其他一切情狀後,判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5,000萬元,及自98年3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依兩造之聲請,分別為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另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並駁回上訴人反訴之請求及假執行之聲請。被上訴人對敗訴部分未聲明不服。上訴人則對本訴之敗訴部分提起上訴,並聲明:(1)原判決廢棄。(2)上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3)歷審訴訟費用被上訴人負擔。而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為:(1)上訴駁回。
(2)上訴費用由上訴人負擔。(被上訴人於原審敗訴部分,及上訴人就其於原審反訴敗訴部分,兩造均未聲明不服,該部分業已確定。)
肆、兩造不爭執之事實(本院前審卷第4宗第224頁、第5宗第2至3頁、本院卷第1宗第244頁背面):
一、兩造曾於96年7月23日協商由上訴人向被上訴人購買被上訴人所經營之達迅公司、捷郵公司、捷郵聯遞公司之業務經營權,並簽署備忘錄,備忘錄中記載,被上訴人建議出售價格為「以現三家公司96年1月至6月發票營業額月平均值之三倍」計算,然未獲上訴人同意,故雙方同意再行議價。
二、兩造於96年7月26日由楊○珍律師見證下,簽訂業務經營權買賣合約書,由上訴人向被上訴人購買其經營之達迅公司、捷郵公司、捷郵聯遞公司之業務經營權,並以96年7月31日為移轉基準點。
三、關於系爭買賣價金之數額,依系爭合約書第2條第1項約定:「就買賣標的,甲、乙雙方同意買賣價格為自96年8月1日起至97年1月31日止,乙方(即被上訴人)依本約第4條所提供客戶交易明細中所列客戶向甲方(即上訴人)交寄郵件月平均金額之2點5倍。」
四、上訴人已給付被上訴人買賣價金1950萬元。
五、若依被上訴人所提交楊○珍律師之客戶交易明細計算本件買賣價金為95,153,110元,扣除上訴人已給付被上訴人之1950萬元,上訴人尚有75,653,110元,若依此標準計算之剩餘買賣價金,被上訴人同意退讓以5000萬元計算。
六、被上訴人三家公司96年1月至6月發票營業額月平均1567萬5518元(本院卷第1宗第244頁背面)。
伍、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兩造於96年7月26日由楊律師見證下,簽訂業務經營權買賣合約書,由上訴人向被上訴人購買其經營之達迅公司、捷郵公司、捷郵聯遞公司之業務經營權,並以96年7月31日為移轉基準點,且買賣價金依系爭合約書第2條第1項約定:「就買賣標的,甲、乙雙方同意買賣價格為自96年8月1日起至97年1月31日止,乙方(即被上訴人)依本約第4條所提供客戶交易明細中所列客戶向甲方(即上訴人)交寄郵件月平均金額之2點5倍。」之標準計算等情,業為兩造所不爭,故應堪採信。
二、上訴人雖主張:兩造於系爭合約簽訂後,另口頭合意以上訴人新店營業所於系爭合約書第2條所稱期間之總營業額為買賣價金計算之方式等情,然為被上訴人所否認,經查:
(一)兩造於96年7月26日簽訂系爭契約時,業於系爭契約第2條第1項明文約定前揭所示買賣價金計算之方式,本院揆之兩造締約之目的,係由上訴人購買被上訴人三家公司之業務經營權,被上訴人依系爭契約必須退出民間郵件投遞業務之經營,上訴人據此取得該市場之一定占有率,足見系爭買賣對兩造雙方之重要性,兩造若對系爭契約之買賣價金計算方式如另有合意變更,衡情當會以書面詳為記載,且應會在已訂妥書面之系爭契約有所處理,故上訴人主張兩造另以口頭合意變更云云,顯違常理,已難遽信。
(二)又上訴人雖主張其成立新店營業所,邀請被上訴人擔任顧問,被上訴人即得以確定新店營業所之營業額,足徵兩造已另有合意以新店營業所於系爭契約第2條所約定期間之營業額作為買賣價金之計算基礎等情,惟本院認縱使被上訴人擔任上訴人新店營業所之顧問,客觀上並無法據此推認兩造間已有前揭變更價金計算方式之合意,況系爭契約第8條兩造早已約定被上訴人同意擔任上訴人之顧問半年,故上訴人以被上訴人擔任新店營業所顧問之事實,推認兩造間有前揭合意,顯乏根據,其前揭主張尚難採信。
(三)上訴人所聲請傳訊之證人即上訴人公司管理部兼資訊部主管蔡○珍與另證人即上訴人公司之副總余○卉雖一致證稱:兩造締約後,上訴人董事長曾在全國主管會議中提及併購之事,略謂各營業處獨立計算績效,被上訴人公司改為新店營業所後,也將依據該營業所之業績計算契約價金云云(原審卷第1宗第260頁背面、264頁),惟查上開二位證人均未參與兩造96年7月26日之締約過程,亦未處理締約前階段之議約、磋商、簽署備忘錄之過程,對於兩造締約後是否另有合意更改買賣價金計算方式,證人實無可能知情瞭解。況上開二位證人所證稱本案買賣價金應依據新店營業所之業績計算云云,均係聽聞上訴人董事長之單方陳述,此等證詞顯然僅具傳聞證據之性質,至多仍只是反映上訴人公司之片面認知,並無證明力可言。因此,上訴人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之日止,仍只是片面宣稱雙方存在「改以新店營業所業績計算買賣價金」之約定,但此一主張既與系爭合約文字內容完全不符,且上訴人迄今尚未提出具有證明力之可信證據證明此一合意之存在,應認上訴人此一答辯理由牴觸民法第98條之契約解釋原則,自不足採,故系爭契約之買賣價金,自仍應依系爭契約第2條第1項之規定計算之。
(四)上訴人於本院前審另聲請傳喚證人陳○春到庭作證,欲證明新店營業所成立之原因及兩造確有口頭變更價金計算方式等情,惟本院認陳○春為上訴人之法務經理,負責處理本件併購業務,且為上訴人本件訴訟之訴訟代理人,其證詞已難期公正,而其證述內容,亦僅屬上訴人對於新店營業所成立之單方想法,自不足證明係兩造是否另有口頭合意變更買賣價格計算方式,故自無再予傳喚作證之必要。
(五)上訴人另辯稱上訴人明知渠訂立系爭合約時所交付之客戶交易明細一直在見證人楊○珍律師保管中,而始終未要求楊律師交付上訴人,即因被上訴人知兩造已合意變更計價方式為依「新店營業所」之業績金額計算云云(本院卷第1宗第66頁),惟查楊○珍律師係上訴人之法律顧問,業經證人楊○珍於原審證述明確,是以上訴人是否向楊○珍律師取得客戶交易明細,非被上訴人所能置喙,況依後述證人雷○豊所證,被上訴人既已留下雷○豊於「新店營業所」協助上訴人使用存放客戶資料之電腦,自無庸要求楊律師交付上訴人客戶交易明細,是以尚難據此推論兩造已合意變更買賣計價方式。
(六)上訴人雖聲請函調被上訴人原有達迅等三家公司96年1月1日至6月30日之營業稅申報明細資料,係主張兩造96年7月23日簽署之第一份備忘錄中,約定以該三家公司96年1月至6月發票營業額月平均值3倍計算買賣價金,嗣後因上訴人認為依此計算價格太高而未予同意,足證上訴人不可能在系爭合約中,約定比第一份備忘錄所約定更高之買賣價金,故達迅等三家公司在該段期間之營業稅申報資料,攸關系爭合約關於「買賣價格」之涵義,應有調查必要云云。然查系爭合約書第12條第1項載明本約自簽訂日起生效,並取代簽約前雙方所為之任何口頭或書面承諾、協議或契約,是以兩造雖在締約前曾簽署備忘錄,但該等備忘錄只是兩造議約階段之磋商文件,並非最終可拘束契約當事人權利義務之文書,在締約後已自動失效作廢,不具任何拘束力及參考價值,上訴人主張可依據備忘錄內容判斷當事人真意云云,並非可採。且系爭合約書第2條對於買賣價金之計算方式,係採用客觀、極明確之上訴人公司受託交寄郵件金額作為基礎,自無必要再斟酌與此無關之達迅等三家公司在締約前之營收狀況,否則無異徹底推翻系爭合約書之拘束力。
三、被上訴人是否已交付上訴人現有客戶明細?經查:
(一)依系爭契約第4條,被上訴人於簽訂系爭契約時,應依業務歸屬分類,提供現有客戶交易明細表(含客戶名單、現有合約、客戶資料等)予上訴人;又系爭契約第4條約定「現有客戶交易明細表(含客戶名單、現有合約、客戶資料等)」等文字,所謂「客戶名單、現有合約、客戶資料等」乃在確認被上訴人所提出「現有客戶交易明細」之正確性,且其中既然寫明「等」,顯已明示不排除其他足供證明現有客戶交易明細內容之證明方法,故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未提出「現有合約」即書面契約,僅以被上訴人與客戶交易所開立之發票影本,不符系爭契約第4條約定,自不得向上訴人請求剩餘買賣價金云云,顯有誤會,不足採信。
(二)經本院傳訊證人雷○豊,其到庭證稱:伊原本在被上訴人周信佑所有之公司服務,因兩造簽訂業務經營權買賣合約,伊乃隨同移轉至上訴人公司任職約九個月,負責業務、客戶及人事管理工作,並在兩造締約時處理客戶及相關人員之交接事宜,被上訴人之客戶名單均在電腦內,96年7月31日業務經營移轉基準點之後,伊負責將存放在被上訴人公司電腦內之客戶資料檔案,分別以紙本報表、拷貝在
3.5吋磁片內之方式交付予上訴人,上訴人另由被上訴人公司搬運一部存有客戶資料之電腦至其台中總公司,伊則在新店營業處(即被上訴人公司原本營業地址)繼續使用同一份客戶資料檔案開立發票,並陪同上訴人公司之人員拜訪客戶、交付發票,順便辦理客戶移交手續等語(本院卷第1宗第261至263頁)。由證人雷○豊之上開證詞可知,被上訴人在兩造締約時,不但現場交付客戶名單乙份予上訴人聘請之楊○珍律師保管,締約後被上訴人也指派原本擔任業務副總、最瞭解客戶狀況之證人雷○豊,負責將被上訴人所有現有客戶之資料(包括公司名稱、統一編號、聯絡地址、聯絡人及電話),以電子檔方式複製、灌入上訴人公司之電腦中,上訴人自己也搬運一台原本用於列印客戶資料之電腦至其台中總公司。換言之,上訴人早已實際取得現有客戶明細之相關資料,並無其所稱無從核對客戶範圍之情事,否則上訴人在97年8月22日收受被上訴人寄發之存證信函後,如何能自行匯整其認定屬於被上訴人「現有客戶」之明細表及金額,寄交予上訴人作為扣減買賣價金之主張依據(原審卷第1宗第244頁)?益證上訴人主張其無從核對客戶名單之辯詞,委無可採。且查系爭業務經營權買賣合約之本旨,為被上訴人出售其原本經營之達迅等三家公司業務經營權,上訴人除取得該三家公司之經營權、員工、設備及資產外,該合約之主要價值在於被上訴人在市場上掌握之業務及客戶。易言之,原先委託被上訴人寄送郵件之客戶,自兩造經營權移轉之日起,基於信賴關係繼續委託達迅等三家公司投遞,但上訴人既已取得達迅等三家公司之經營權,上訴人即可透過購買經營權、接受客戶委託寄送郵件。由此觀之,對於併購後作為存續公司之上訴人而言,取得被上訴人現有客戶資料之價值,就在於上訴人藉此接收被上訴人之客源,並依此名單在完成郵件投遞後寄發請款單、聯絡請款事宜,進而增加獲利、提高市占率或市場競爭力。而依據證人雷○豊之證詞,上訴人已取得包括客戶公司名稱、聯絡地址、聯絡人及電話等資訊,且依此客戶名單資料逐一拜訪客戶、開立並交付發票、進行請款,應認被上訴人之給付符合債之本旨,上訴人締結系爭合約之目的亦已實現。上訴人藉由取得被上訴人之現有客戶名單而增加獲利,即為系爭合約之主要價值所在,凡是與現有客戶有關之交寄郵件金額,自應列入剩餘買賣價金之計算範圍內。
(三)上訴人所聲請傳訊之證人即上訴人公司管理部兼資訊部主管蔡○珍到庭證稱:兩造締約後,伊曾看過上訴人公司企劃部交付被上訴人之客戶資料,內容並不完整,若客戶進行交易,常駐在被上訴人公司原本營業地址之助理即必須想辦法補齊客戶資訊等語(原審卷第1宗第259至260頁)惟查:上訴人簽訂系爭合約,目的在於藉此接收被上訴人之現有客戶,是以上訴人取得被上訴人現有客戶資料之價值,在於上訴人可依此名單在完成郵件投遞後寄發請款單、聯絡請款事宜,進而增加獲利、提高市占率或市場競爭力。證人蔡○珍雖指稱被上訴人僅提供簡單之客戶資料云云,但亦不否認縱使資料項目有所欠缺,亦可在客戶欲委託寄送郵件時,再由現場助理予以補齊,可知此類客戶並未因兩造締約、經營權移轉而流失,上訴人仍與此一客戶順利締約,並藉由接受委託投遞郵件而取得利潤,被上訴人並無未依據契約完成給付之情事。實則依證人雷○豊所證,被上訴人在兩造締約後,原本屬於被上訴人所有之達迅等三家公司所有資產、軟硬體設備、員工、車輛及廠房等,均在「原地」以設立上訴人「新店營業所」之方式直接由上訴人接收、繼續運作,客戶表面上仍委託達迅等三家公司寄送郵件,實際上則改由上訴人收單提供服務、處理郵件寄送並收取利潤,且依證人蔡○珍所證,此類現有客戶之資料若有欠缺,也可以透過修正、補齊電腦內之客戶資訊等行政管理手段予以處理,並未因此導致客戶流失。故本案尚無從依據證人蔡○珍之證詞,認定被上訴人未依據系爭合約交付現有客戶交易明細予上訴人。
(四)又按民法並未要求郵件遞送契約應以書面契約行之(非要式契約),則依據契約性質及民間郵遞業運作實務,在客戶與業者針對投遞數量、金額、完成期限形成合意時,雙方就已對契約必要之點達到意思一致,依民法第153條第2項成立契約關係。在此種經營模式之下,民間郵遞業者實不可能依賴書面委託契約管理客戶,而必須建置完備、詳盡之客戶管理電腦系統,以同時處理交寄、報價、投遞情形、會計帳目、請款、折扣等龐大之數字管理作業。此觀曾先後在兩造公司任職之證人雷○豊,也證稱民間郵遞業者只會與交易量較大之法人客戶簽訂書面委託契約,其餘客戶則通常以報價單為準等語(本院卷第1宗第262頁背面),則上訴人既已取得包括公司名稱、聯絡地址、聯絡人及電話等現有客戶資訊,並可依此資料管理客戶、開立發票、進行請款等事宜,即屬已經取得現有客戶名單交易明細。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並未依據系爭合約第4條提出書面之「現有合約」云云,形同要求業者必須與客戶簽訂書面合約後方可履約,顯然不符民間郵遞業之運作實務,並不可採。
(五)再查系爭契約之見證人楊○珍律師於原審到庭證稱:簽訂系爭契約當天,被上訴人曾提出客戶交易明細表一份(見原審卷第1宗第68至141頁)由伊收執,但並未提出系爭契約第4條所稱之「現有合約」,故伊在系爭契約上現有合約下方註記「另行交付」,被上訴人交付之前揭客戶明細表應該就是系爭契約第4條被上訴人要提供給上訴人之客戶明細,另外明細表上有客戶代號及統一編號,所以伊也認為是該條所稱之客戶資料等情(見原審卷第1宗第281頁);而兩造在原審時即曾在承審法官之協調下同意共同進行對帳,以楊○珍律師保管之客戶名單作為範圍,由上訴人交付予被上訴人其在合約期間(96年8月1日起至97年1月31日止)內向國稅局申報「該等客戶」委託寄送郵件之逐筆發票明細電子檔,被上訴人再依據發票明細電子檔,整理每一客戶在合約期間內委託上訴人寄送郵件之發票總金額,共有765間廠商委託上訴人,合計228,367,465元(即原審附表四,見原審卷第1宗第286頁、第291至307頁),上訴人對原審附表四名單之發票電子檔亦不爭執,僅爭執並非全然是被上訴人之「現有客戶」,而主張扣除(本院前審卷第1宗第144頁背面),或爭執應以新店營業所的業績金額計算買賣價金云云(本院卷第1宗第82頁背面),是以並無上訴人所稱被上訴人未交付客戶交易明細表之情形,縱上訴人未向其法律顧問楊○珍律師取回渠保管之交易明細表,然依上開證人雷○豐所證,上訴人仍可經由渠接管之置放於新店營業所之被上訴人原經營處所內之電腦內客戶資料資料而獲知客戶明細,是以並無上訴人所指被上訴人未交付客戶明細之情形。
(六)上訴人再辯稱:依據被上訴人目前提出之證據,僅能證明曾交付客戶名單予上訴人,未證明被上訴人曾移轉業績予上訴人,故不能徒以一張歷史客戶交易名單,即宣稱已將名單內之客戶移轉予上訴人云云。然查依據系爭合約第3條第2項約定,本案剩餘買賣價金數額之計算方式,是核算上訴人在合約期間接受客戶委託寄送郵件之總金額,再帶入計算公式。至於被上訴人原有達迅等三家公司在締約前之營業額,應與買賣價金之計算無關,亦即本案計算剩餘買賣價金,應釐清上訴人在合約期間內究竟有多少交寄郵件金額,而非被上訴人移轉多少客戶或業績予上訴人。且本案係由被上訴人將原本經營之達迅等三家公司經營權出售予上訴人,該三家公司之所有資產、軟硬體設備、員工、車輛及廠房等,均在原地直接由上訴人接收。被上訴人之原有客戶在兩造締約後,也是繼續委託達迅等三家公司寄送郵件,上訴人則收單提供寄送服務,並收取費用,可知被上訴人依據系爭合約負擔之契約義務,並不包括被上訴人必須將「客戶業績以金錢方式移轉予上訴人」。實際上遍閱系爭合約文字,被上訴人亦未負有此一「交付業績」之給付義務;依據契約自由原則,被上訴人更不可能強令客戶必須繼續委託上訴人寄送郵件。是以依據合約精神,兩造在締約之後,客戶委託已經改由上訴人經營之達迅等三家公司寄送郵件,上訴人即可取得業績及利潤,被上訴人顯然毋庸再將客戶業績移轉予上訴人。上訴人一再陳稱被上訴人未移轉業績云云,顯然誤解契約規定、締約本旨及當事人給付義務之內容,且未舉證說明系爭合約之何一規定課予被上訴人負有「交付業績」、「移轉客戶」之給付義務,足見上訴人所辯並不可採。再以系爭合約第12條第1項規定本約自簽訂日起生效,並取代簽約前雙方所為之任何口頭或書面承諾、協議或契約,是以兩造雖在締約前曾簽署備忘錄,但該等備忘錄只是兩造議約階段之磋商文件,並非最終可拘束契約當事人權利義務之文書,且在締約後已自動失效作廢,不具任何拘束力及參考價值,上訴人主張可依據備忘錄內容判斷當事人真意云云,實不可採。
四、上訴人辯稱系爭契約第2條第1項所約定價金計算基礎中之「現有客戶」,應排除「歷史客戶」、「共同客戶」云云,經查:
(一)依系爭契約第2條第1項約定,系爭買買之價金計算係以:「被上訴人依系爭契約第4條所提供上訴人之客戶交易明細中所列客戶,於96年8月1日至97年1月31日期間,向上訴人交寄郵件月平均金額之2.5倍計算」,從前揭契約文字中,並未有明文排除上訴人所稱「歷史客戶」或「共同客戶」,故上訴人主張前揭客戶應排除歷史客戶、共同客戶,與前揭契約文義不符,本院即難遽信。
(二)證人楊○珍律師於原審證稱:「我是強訊公司法律顧問,印象中應該是強訊公司陳○春先生來事務所諮詢,告訴我他們要跟原告(即被上訴人,下同)就業務有關的事情,需要律師見證----兩造有先來諮詢過一次,雙方氣氛非常和諧,他們兩造要買賣業務的經營權,----兩造諮詢之後,契約內容是兩造自行磋商,這合約書也不是我書立的,我有要求原告自己找律師,希望雙方都有律師見證,原告說沒有必要,希望我可以幫雙方的忙,所以約時間後,他們帶契約書到我事務所,我幫他們做契約書關於交付支票款等事項的見證。----(問:當時兩造有無就這份客戶名單,客戶資料討論?)因為這份資料很簡單,印象中,他們自行說好處理客戶名單的部分,而且當時雙方氣氛很好,我只是個現成的見證人。----(問:這個客戶明細表是本件買賣價格計算重要的基礎,你身為見證人,當時為何沒有考慮將乙方所提出的客戶交易明細作為契約的附件?)因為雙方在非常愉快的情形下合作,而且後續也有一些約定要去處理,契約第八條還規定乙方要擔任甲方的顧問半年,當天乙方並未將完整的相關資料帶到事務所,當時我的認知最重要的是甲方要交錢給乙方,其他事情他們會自行處理。」等語(見原審卷第1宗第280至281頁),足見兩造締約之見證人係由上訴人所指定,締約過程氣氛和諧,且對系爭契約內容均無異議或爭執。
(三)如上所述,兩造在簽訂之系爭合約書中,並未針對現有客戶之資格設定任何限制或條件,不但未要求「與被上訴人簽訂有書面委託遞送合約之客戶」方得納入現有客戶之列,更未限制「書面合約內載有合約有效期間」之客戶才屬於現有客戶。是以依據合約精神,凡是在96年8月1日前曾與被上訴人有業務往來之廠商,依據合約文義即應列入「現有客戶」範圍內,並無例外。上訴人長期經營民間郵件投遞業務,締約時理應清楚知悉兩造同意作為計算買賣價金基礎之「現有客戶」明細中,存在所謂「歷史客戶」之狀況,且何謂「歷史客戶」?究竟以多久時間未與被上訴人交易即屬「歷史客戶」,是半年?一年?或更久?客觀上顯難認定,極易產生爭執,倘上訴人訂約時確有排除之意,理應於契約中明確載明,但上訴人自身負責草擬系爭合約文字,並未要求劃定客戶範圍或排除特定時點以前之往來客戶,足見兩造從無排除歷史客戶之之合意。上訴人遽然主張歷史客戶應予排除云云,顯然不符契約文義,上訴人復未證明兩造有何排除特定客戶之約定,本難採信。
(四)承上,系爭合約內並未要求將「歷史客戶」排除於客戶範圍外,是以只要在兩造締約前夕仍與被上訴人保持實質交易關係之廠商,即應納入現有客戶範圍內;只要被上訴人提出證明發票影本,足以證明該廠商在兩造締約前曾委託被上訴人寄送郵件,即應認定屬於被上訴人之現有客戶。上訴人主張應扣除「歷史客戶」云云,顯然有違契約文義及當事人締約真意,並不可採。至於被上訴人所提出之發票中雖有87年至92年、93年、94年、95年及96年1月至7月之發票,然此僅係在證明該等客戶在兩造締約前曾委託被上訴人寄送郵件,再據以核對該等客戶於96年8月1日至97年1月31日間向上訴人交寄之郵件總金額,並非將87年至92年、93年、94年、95年及96年1月至7月之發票金額計入96年8月1日至97年1月31日間寄送郵件總金額內,應予敘明。
(五)上訴人另一再辯稱共同客戶並非兩造締約後被上訴人移轉予上訴人之業績,應自買賣價金計算基礎中扣除云云。惟細繹系爭合約文字,第2條第1項約定本案買賣價金之計算方式為:「被上訴人依系爭契約第4條所提供上訴人之客戶交易明細中所列客戶,於96年8月1日至97年1月31日期間,向上訴人交寄郵件月平均金額之2.5倍計算」,契約中毫無排除「共同客戶」之文字,依據文義解釋原則,凡是在系爭合約第1條約定之經營權移轉基準日96年8月1日前,曾與被上訴人有業務往來之廠商,即應列入系爭合約所稱「現有客戶」之範圍內,並無例外。因此,系爭合約並未針對現有客戶之資格設定任何限制或條件,上訴人主張共同客戶應予排除云云,顯然不符契約文義,上訴人復未舉證兩造有何排除特定客戶之其他約定,本難採信,應無理由。
(六)次查,本案兩造締約前均長期經營民間郵件投遞業務,上訴人在締約時更是國內市占率最高之民間投遞公司,應熟知民間投遞業者間之競爭及合作關係,而民間投遞競爭市場中,客戶基於投遞價格及優惠折讓等因素,同時或先後向多家業者委託投遞,乃屬常態,共同客戶存在情形不但必然而且為數眾多,又上訴人所稱「共同客戶」,既為雙方共同客戶,當被上訴人退出民間投遞業務後,該共同客戶,即可能轉為上訴人之單獨客戶,自亦能增進上訴人業務所得,上訴人明知有前揭共同客戶存在情形,若有意排除共同客戶,豈會未提出與被上訴人討論磋商,締約時更應明白瞭解被上訴人交付予見證人楊○珍律師之客戶名單中,存在上訴人所稱「共同客戶」之可能性。惟上訴人明知此一狀況,不但締約後未立即核對確認名單內容、向被上訴人表示不同意見,締約時亦未特別要求在合約內設定客戶要件,可知在兩造締約當時,並無就客戶資格予以設限之主觀意思,而是容許先由被上訴人提出客戶名單,上訴人若有意見再立即請求被上訴人更正,以完成客戶名單範圍之確認、買賣價金之計算及交付。此外,本案由締約備忘錄(原審卷第3宗第38頁)、系爭合約書文字草擬至指定見證人律師等事宜,均由上訴人公司主導完成,上訴人理應清楚瞭解買受人取得客戶名單後須盡速確認內容並表示意見之義務、所謂「現有客戶」並無設定資格要件等事項。惟觀諸兩造磋商過程中擬訂之備忘錄及系爭合約內容,均未針對現有客戶之範圍設定限制。上訴人對於自行擬訂之合約文字,在締約多年之後、臨訟突然主張應扣除「共同客戶」云云,顯然違反誠信原則,且不符當事人締約真意,實不可採。
(七)再依被上訴人整理提出之系爭期間委託上訴人投遞之被上訴人客戶共計756家,其中345家於兩造締約前6個月即96年1月至7月均有與被上訴人交易往來,此有被上訴人提出之明細表在卷足參(見本院前審卷第2宗第169頁、本院卷第1宗第36頁背面),且上訴人就前揭明細表內容並未爭執,本院復審酌上訴人所主張投遞業務量較大之貝樂思公司、特力翠豐公司、寶雅公司三家公司,於兩造簽訂系爭契約前,本即為被上訴人之95、96年度交易客戶,此有被上訴人於原審提出附表6開立發票之客戶明細表足憑(見原審卷第3宗第104、108頁),故上訴人所爭執交易金額較大之貝樂思公司、特力翠豐公司、寶雅公司三家公司,於締約前確屬被上訴人現有客戶,上訴人主張扣除,顯不足採信。
(八)上訴人雖另辯稱兩造締約前,曾先後簽訂2份備忘錄,其內容就買賣價金計算顯以「被上訴人之業績移轉」為計算基礎,而被上訴人之歷史客戶、上訴人之共同客戶,均非被上訴人之移轉業績,自應自買賣價金計算基礎扣除云云,惟查:
1、系爭買賣契約係由上訴人購買被上訴人三家公司之業務經營權,被上訴人依系爭契約必須退出民間郵件投遞業務之經營,上訴人據此取得該市場之一定占有率,又上訴人併購被上訴人三家公司後,曾發布新聞稿稱:「估計捷郵至少有500家客戶移轉給上大,使上大在民營投遞市場占有率拉高為85%----;上大確定將以一億元吃下第一郵控及捷郵聯遞,將市占率一舉拉高至9%----併購對象第一郵控與捷郵聯遞,分別是市場上第2大、第3大的民營郵遞業務公司,上大郵通○○經理陳○春表示,併購案評估了1年才拍板定案,主要考慮到這兩家公司之業務量充沛且納入後也可增加旗下據點,光以營收來看,第一與捷郵2006年分別有3億元及2億元營收,完成購併後2007年上大的營收會增加至13億元」等語,此有上訴人提出之新聞稿影本2份附卷可稽(見本院前審卷第5宗第41至43頁),足見上訴人就此併購案已評估1年,其自行衡量被上訴人2006年營收即有2億元,併購後上訴人將可提高民營投遞市場之占有率,並增加服務據點,且對營收有所挹注,若被上訴人繼續經營10年,營收以上訴人所稱之每年2億元計算,共計有20億營收,足見上訴人所主張本件併購價格應為21,263,278元或37,694,949元,顯然不可能讓被上訴人同意放棄未來可預期之投遞業務營收,故上訴人自行估算之前揭併購價格,顯違商場交易行情,不足採信。
2、兩造原為競爭關係,上訴人曾於96年1月間擅自對媒體發布上訴人併購被上訴人之消息而刊登於媒體,經被上訴人對上訴人提起回復名譽訴訟等情,亦有被上訴人提出之媒體資料及上訴人提出之民事言詞辯論筆錄在卷足參(見本院前審卷第1宗第62至66頁、第74至75頁),而兩造於締約前,雙方就各自擁有之客戶名單及被上訴人營業金額等相關資料,均屬雙方各自重要之營業秘密,不可能先行提供予對造核對業績,而備忘錄中所稱「移轉業績」客觀上顯然無法認定,故兩造於正式簽約時,改以系爭契約第4條、第2條第1項方式,將第2份備忘錄所約定「業績移轉」,進一步明確約定為:以系爭契約第2條所約定期間內,被上訴人現有客戶有委託上訴人投遞之月平均業績之
2.5倍計算買賣價金,亦即以「契約所約定6個月期間」、「被上訴人現有客戶」、「委託上訴人投遞之業績」等要件,做為買賣價金計算之基礎事實,控制計算買賣價金之額度,因而並未特別排除歷史客戶或共同客戶;換言之,上訴人併購被上訴人營業後,被上訴人實際業績移轉,客觀上不可能認定,故前揭要件僅屬兩造協商出之計算價格基礎,並非被上訴人實際業績移轉價格,否則被上訴人放棄十年以上之營收利益,豈能僅以6個月之客戶移轉業績所取代?故上訴人依前揭2份備忘錄約定,主張系爭契約所稱現有客戶,應排除歷史客戶及共有客戶,顯乏根據。
(九)綜上,本案由系爭合約文字、見證人楊○珍律師之證詞、兩造在磋商及締約時之互動狀態、上訴人公司之營業規模及專業領域,均足以察知當事人之締約真意並無扣除共同客戶、歷史客戶之合意。
五、上訴人雖另辯稱:系爭契約第2條第1項所約定之價金計算基礎,應扣除「包裝費用」云云,然為被上訴人所否認。經查:
(一)系爭合約書第1條已明文約定上訴人係購買被上訴人所經營三家公司之「全部營業項目,但不包括公司之資產負債、員工資遣、應收應付帳款」,換言之,該條既已列明應排除於「全部營業項目」以外之業務活動,則依「明示其
一、排除其他」之法律解釋原則,包裝費用應仍含括於交寄郵件費用之內。
(二)又觀諸上訴人開立予寶楹公司及捷郵公司之發票影本(本院前審卷第1宗第75至140頁),上訴人所提供之郵件交寄服務內容,通常包括寄送普通郵件、掛號郵件及包裝收入,而上訴人經本院行使闡明權,請上訴人提出僅委託上訴人包裝而未委託投遞之客戶名單及交易金額,上訴人迄未能提出,顯見「包裝」自始即為客戶委託上訴人執行投遞、提供郵件寄送服務之核心項目範圍,無法與投遞業務分離切割。
(三)再依系爭合約書第7條已課予被上訴人競業禁止義務,其內容包含被上訴人及其二親等內親屬不得投資、從事或協助他人從事郵件投遞、郵件包裝等相關業務,由此可知,上訴人訂約時主觀上亦認定郵件包裝業務為其向被上訴人購得之經營權範圍,被上訴人始負有前揭競業禁止之義務,故上訴人主張買賣價金之計算基礎應扣除包裝費用云云,顯不足採信。
六、上訴人應給付之買賣價金為若干:
(一)兩造在原審,曾在承審法官之協調下同意以下列方式進行對帳:由上訴人交付予被上訴人其在合約期間(96年8月1日起至97年1月31日止)內,以楊○珍律師保管之客戶名單作為範圍,向國稅局申報該等客戶委託寄送郵件之逐筆發票明細電子檔,合計11,092筆,被上訴人依據該等發票明細電子檔,整理每一客戶在合約期間內委託上訴人寄送郵件之發票總金額,合計228,367,465元,如一審上訴人之附表4所示,依據系爭合約第2條約定方式計算,上訴人應再給付被上訴人75,653,110元。嗣後經一審法院闡明,被上訴人同意主動退讓,只請求上訴人再給付原起訴金額三分之二之5,000萬元。惟上訴人對於原審上訴人所提出附表4所列之明細表,主張尚有諸多應予扣除之客戶及交易金額,特別是歷史客戶、共同客戶及包裝費用云云。
(二)由以上事實經過可知,兩造在原審為促進訴訟順利進行、排除不必要爭議,均已同意以見證人楊○珍律師保管之客戶名單作為基礎,計算該等客戶在合約期間內向上訴人交寄郵件之總金額。對於此一對帳方式,上訴人在原審並未表示反對,並配合提供報稅及發票資料予被上訴人進行核算。於本院前審,對於被上訴人依據上述對帳方式核算之交寄郵件總金額表,上訴人明確表示不予爭執(本院前審卷第1宗第144頁背面),並同意本院前審將之列為不爭執事實五,只是主張該金額表所列部分客戶並非被上訴人之現有客戶,應予扣除云云。因此,見證人楊○珍律師在締約當日保管之客戶交易明細表,事後兩造在訴訟中均同意以之作為計算交寄郵件總金額之基礎,兩造間之紛歧在於在此基礎上,是否應扣除共同客戶、歷史客戶或包裝費用?足見兩造已有合意、並實際依據楊○珍律師保管之客戶交易明細表進行對帳,先由被上訴人核算交寄郵件總金額(本院卷第1宗第36頁背面),再由上訴人在此基礎上主張應扣除之客戶或金額。
(三)上訴人所辯稱扣除所謂歷史客戶、共同客戶及包裝費用,均不足採信如上述,自均應納入價金計算之交易金額。
(四)被上訴人未能提出發票證明為其現有客戶之119家客戶交易金額,自應扣除。
(五)被上訴人三家公司與上訴人之交易金額,本院認依系爭契約被上訴人三家公司原應退出營業,不得再有營業,且確實已無營業,已為兩造所不爭,則被上訴人三家公司於系爭契約簽訂後仍與上訴人有交易往來,顯見被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退出經營後,因該三家公司之客戶仍委託投遞,被上訴人將業務轉由上訴人執行投遞,投遞費用由被上訴人三家公司開立發票向客戶請款,上訴人再開立發票予被上訴人三家公司等情,應堪採信。本院認:被上訴人三家公司與上訴人之交易金額,有關未列於被上訴人原先提出之「現有客戶名單」中之878,536元、不屬交寄郵件項目之1,515,115元及被上訴人尚未能提出發票核對之1,101,460元等三筆交易金額,應予扣除,被上訴人亦於本院前審表明同意扣除,此外其餘19,106,168元交易金額,自應列入系爭買賣價金之計算。上訴人雖主張該金額有重複列計之情事,然經本院前審行使闡明權後,遲未能具體舉出何筆交易有重覆列計俾供本院證據調查,其前揭抗辯,即不足採信。
(六)依前揭附表所示之交易金額共計228,367,465元,扣除未取得發票之119家交易金額12,462,932元、被上訴人三家公司交易金額中未列入客戶名單之878,536元、不屬交寄郵件項目之1,515,115元、未提出對應發票之1,101,460元等四筆金額後,應納入買賣價金計算之交易金為212,409,422元,則系爭買賣價金應為88,503,926元【(228,367,465-12,462,932-878,536-1,515,115-1,101,460)÷6×2.5≒88,503,926】。退步言之,有關歷史客戶部分之交易金額,基於衡平原則,若再扣除被上訴人87至92年間之交易客戶名單之交易金額16,201,516元,則應納入買賣價金計算之交易金為196,207,906元,則系爭買賣價金應為81,753,294元【(228,367,465-12,462,932-878,536-1,515,115-1,101,460-16,201,516)÷6×2.5≒81,753,294】,前揭買賣價金,扣除上訴人已給付被上訴人之1950萬元,上訴人應再給付被上訴人之買賣價金,分別為69,003,926元、62,253,294元。
七、關於上訴人抵銷之請求,分述如下:
(一)上訴人雖主張:兩造於96年7月26日簽訂系爭合約書,雙方並約定業務經營之移轉以96年7月31日為基準點,因移轉在即,故自簽約後至月底間,被上訴人將其未為投遞之郵件委託上訴人投遞,投遞費用共計949,399元,被上訴人僅支付385,902元,迄今尚有563,497元未支付等情,然為被上訴人所否認。經查:依上訴人提出之抵銷債權明細表,該筆交寄郵件收入之發票號碼為UX00000000(見原審卷第1宗第58頁);而上訴人開立該筆發票後,隨即同意就482,649元部分(000000+22983(稅)=482649元)予以折讓等情,業據被上訴人提出折讓證明單影本乙紙為證(見原審卷第1宗第184頁),且為兩造所不爭,故應堪採信。
本院審酌:①上訴人就前揭482,649元委託投遞費用已有前揭折讓事實,故自不得再向被上訴人請求此部分折讓費用。上訴人雖主張前揭折讓乃係被上訴人就實際件數有爭執而將已開立發票先行折讓作帳,待兩造核對數量後再重新開具發票云云,惟本院認若上訴人前揭主張為真實,顯見被上訴人並未同意該筆委託投遞費用債權,上訴人既未再行與被上訴人進行對帳核對費用,亦未能舉證證明確有該筆委託投遞費用債權存在,故上訴人主張就已折讓482,649元投遞費用仍得向被上訴人請求給付,即不足採信。②就前揭發票扣除折讓金額後,所餘之80,848元部分,被上訴人雖主張上訴人並未投遞而由被上訴人自行委託郵局投遞等情,惟本院認: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已給付部分委託投遞費用,剩餘投遞費用為563,497元,並開立前揭發票向被上訴人請款,衡諸常情,兩造就前揭發票所載剩餘投遞費用當會一併處理,不可能分割處理。若被上訴人認上訴人就其中80,848元費用有爭執,不可能僅要求上訴人僅就482,649元部分開立折讓單,故依兩造前揭開立發票、折讓單之經過,應認被上訴人前揭發票經折讓後之餘額80,848元並未爭執且已承認,而被上訴人前揭陳述亦足認其並未給付該80,848元,故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80,848元,並予抵銷,即有理由,應予准許。
(二)上訴人雖主張依系爭合約書約定自96年8月起,因經營權買賣所產生之營收,均屬上訴人所有,被上訴人於原審起訴狀附表一、二內容所載付款情形,有上訴人言詞辯論意旨狀第38頁所載15張發票(本院前審卷第5宗第38頁)(上訴人誤載其中51萬元發票號碼,正確號碼應為UX00000000),金額共計784,149元,並無被上訴人已給付予上訴人之記載,被上訴人收到客戶款項後,本應將帳款交付上訴人,迄今前揭款項遲未付清,上訴人自得依委任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返還前揭款項等情,然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抗辯:前揭款項均屬被上訴人客戶向三家公司投遞後,因三家公司不得營業,再由三家公司名義轉向上訴人委託投遞,故前揭款項若未收取,應屬上訴人未向客戶收款,被上訴人並未收取客戶前揭款項等語。經查:上訴人所主張前揭15張發票確實未有被上訴人三家公司之付款紀錄等情,業有被上訴人於原審提出之發票明細表在卷足稽(見原審卷第1宗第11至22頁),且為被上訴人所不爭,雖堪採信,惟上訴人迄未能舉證證明被上訴人已依其所稱之委任關係收取前揭款項,故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返還前揭款項,即無理由。
八、上訴人雖於本院前審另聲請勘驗原審開庭錄音光碟,並更正筆錄云云,本院認本件被上訴人起訴時,因上訴人未依系爭契約提出交易明細資料供被上訴人比對確定系爭買賣價金之價格,故依民事訴訟法第245條規定保留其給付聲明之內容,故不論被上訴人於開庭時有無表明500萬元,均屬尚未核算買賣價金前所為陳述,自不足用以推認被上訴人就系爭契約所約定之真意,前揭聲請顯不足採信。
陸、綜上所述,本件兩造締約之目的,係由上訴人購買被上訴人三家公司之業務經營權,被上訴人依系爭契約必須退出民間郵件投遞業務之經營,並負有競業禁止之義務,上訴人據此取得該市場之一定占有率,且依本院前所析述,系爭契約第2條所約定之價金計算方式,並未排除歷史客戶、共同客戶,亦未扣除包裝費用,上訴人主張:兩造另有口頭合意變更系爭契約買賣價金計算之方式,有關「歷史客戶」、「共同客戶」、包裝費用均不應列入買賣價金計算等情,均不足採信。又依前揭所述,本件被上訴人所得請求買賣價金經扣除未取得發票之119家交易金額12,462,932元、被上訴人三家公司交易金額中未列入客戶名單之878,536元、不屬交寄郵件項目之1,515,115元、未提出對應發票之1,101,460元等四筆金額後,系爭買賣價金應為88,503,926元;若基於衡平原則,再扣除被上訴人87至92年間之交易客戶名單之交易金額16,201,516元,則系爭買賣價金應為81,753,294元;又上訴人前揭抵銷主張關於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委託投遞應給付之費用80,848元部分,為有理由,其餘抵銷主張均無理由,故系爭買賣價金扣除上訴人已給付之1950萬元及前揭抵銷有理由之80,848元後,上訴人應再給付被上訴人之買賣價金均超過6000萬元以上,從而本件被上訴人減縮請求上訴人應再給付5000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即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判決判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5,000萬元,及自98年3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上訴。
柒、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核均無礙於本院前揭審認,本院自毋庸逐一論駁,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3月18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邱森樟
法官謝說容法官蔡秉宸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收受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具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之情形為訴訟代理人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該條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書記官紀美鈺中華民國103年3月1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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