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聲字第312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8月24日
裁判案由: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6年度聲字第3120號聲請人即 涂芳田 律師選任辯護人被告 程克强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銀行法等案件(105年度金重訴字第647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程克强(下稱被告)就違反銀行法之罪行,始終坦承不諱,經檢察官搜索、扣押名下之所有財物,被告實際已無剩餘資財得以逃亡,請於本件判決宣告後,准予具保停止羈押等語。
二、按關於羈押與否之審查,其目的僅在判斷有無實施強制羈押事由及羈押必要等法律要件,並非終局判斷被告之罪責成立與否。有無羈押被告之必要,係屬為保全被告使訴訟程序得以順利進行,或為保全證據或為保全對被告刑罰之執行目的,而對被告實施人身強制處分權,故審酌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除被告犯罪嫌疑已屬重大外,自當基於訴訟進行程度、犯罪性質、犯罪實際情狀及其他一切情事,審慎斟酌有無上開保全或預防目的,依職權妥適裁量,俾能兼顧國家刑事追訴、刑罰權之順暢執行及人權保障。另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665號解釋,並非直接宣告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違憲,此應先予指明。至就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規定之合憲解釋,究應如何限縮?該號解釋之解釋理由書中亦明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規定之羈押,係因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者,其可預期判決之刑度既重,該被告為規避刑罰之執行而妨礙追訴、審判程序進行之可能性增加,國家刑罰權有難以實現之危險,該規定旨在確保訴訟程序順利進行,使國家刑罰權得以實現,以維持重大之社會秩序及增進重大之公共利益,其目的洵屬正當。又基於憲法保障人民身體自由之意旨,被告犯上開條款之罪嫌疑重大者,仍應有相當理由認為其有逃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等之虞,法院斟酌命該被告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均不足以確保追訴、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始符合該條款規定,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之要件,此際羈押乃為維持刑事司法權有效行使之最後必要手段,於此範圍內,尚未逾越憲法第23條規定之比例原則,符合本院釋字第392號、第653號、第654號解釋意旨,與憲法第8條保障人民身體自由及第16條保障人民訴訟權之意旨,尚無違背。」,綜依上開大法官解釋及理由書內容,可知其並非單純宣告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之重罪羈押原因係屬違憲,而係要求附加考量被告除犯重罪外,是否有相當理由認為其有逃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等之虞。而依法條之體系解釋,該等附加考量與單純考量同條第1項第1款、第2款之羈押原因仍有程度之不同應予區別,否則不啻等同於廢除同條第1項第3款之羈押原因。基此,伴同重罪羈押予以考量之逃亡之虞,與單純成為羈押原因之逃亡之虞其強度應有差異,亦即伴同重罪羈押考量之逃亡之虞其理由強度可能未必足夠成為單獨之羈押原因,然得以與重罪羈押之羈押原因互佐。
三、經查:
(一)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聲請人以被告之辯護人身分,具狀向本院聲請本件具保停止羈押,於法有據,合先敘明。
(二)被告經本院訊問後,認涉犯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1項第1款、第2項及偽造文書等罪,犯罪嫌疑重大,所犯為最輕本刑7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且有共犯 楊進盛 在逃,又同案被告彼此間所述亦與其他到案共犯所述有不符之情形,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2、3款之情形,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之程序,而有羈押之必要,業於民國105年6月1日裁定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復先後於105年9月1日、11月1日、106年1月1日、3月1日、5月1日、7月1日各裁定延長羈押2月,並已於106年1月24日解除禁止接見、通訊在案。
(三)聲請人雖執前揭事項,據為聲請具保停止羈押之理由;惟查:
1、被告犯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之加重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犯罪所得達新臺幣1億元以上)、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1項第1款之詐偽罪,業經本院於106年7月18日判處有期徒刑16年6月、10年6月,應執行有期徒刑22年在案,是被告確屬犯罪嫌疑重大。而被告因不服本案判決,已於106年8月1日提起上訴,是全案尚未確定,訴訟程序仍在進行中,為保全本案就被告被訴部分審判進行或執行,有繼續羈押之必要。且被告所犯重罪並受重刑之宣告,本院依合理之判斷,被告逃匿以規避後續審判程序進行及刑罰執行之可能性仍甚高,難以期待其能坦然接受本案之審判及執行,因認被告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3款之羈押原因尚未消滅。再者,被告所犯係重大經濟犯罪,本案受害人數多達970人,投資筆數多達3594筆,吸金金額高達50億3349萬5734元,被告參與之吸金集團危害社會金融甚鉅、社會安全甚大,故就被告所參與之犯罪事實對社會侵犯之危害性,及國家刑罰權遂行之公益考量,與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衡量後,認為對被告羈押係屬適當、必要,並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情形,是本案維持被告羈押之理由仍然存在,為達保全刑罰執行之目的,仍有限制之必要。
2、聲請人雖以被告名下所有財物業經檢察官搜索扣押,實際上已無剩餘資財得以逃亡云云,據為聲請具保停止羈押事由;惟被告之資力與其逃亡之可能性,並無必然之關連,被告於受重刑之宣告下,仍有可能為脫免後續審判之進行或於判決確定後拒絕接受執行,而另謀他法逃亡不歸,故非得執為具保停止羈押之理由。至聲請意旨所陳,其餘三位在押被告縱有涉案實無惡性,渠等有心與招攬之親友為妥善處理,請審酌渠等情狀,准予具保停押一節,核與本件被告有無羈押事由及羈押必要之審酌無涉,聲請人此部分之理由,亦無足採。
(四)綜上所述,被告之羈押原因及必要性仍然存在,無從以命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方式替代,且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不得駁回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之事由,本件聲請具保停止羈押,自難准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8月24日
刑事第十四庭審判長法官江奇峰
法官楊欣怡法官莊宇馨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林舒涵中華民國106年8月2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