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8年度嘉簡字第6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8年嘉簡字第6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1月23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嘉簡字第65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高榮順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偵字第884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高榮順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鐵皮參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審酌:
(一)被告前有多次竊盜之前案紀錄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二)為圖己利,徒手竊取被害人財物之動機、手段;所竊取標的物之價值,被害人之損害。(三)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所竊得之鐵皮3片,為其犯罪所得,爰依刑法第38條之
1第1項,及第3項規定予以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8年1月23日
嘉義簡易庭法官凃啟夫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8年1月23日
書記官李宗軒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普通竊盜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偵字第8847號被告高榮順男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高榮順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7年10月18日9時10分許,在嘉義縣○○鄉○○村○○路○○○○○號地下室,竊取 何春蘭 所有之鐵皮3片得手。
二、案經嘉義縣警察局中埔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高榮順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何春蘭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被害報告書、現場照片在卷足憑,足徵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12月24日
檢察官陳志川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8年1月3日
書記官龔玥樺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