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6年基簡字第6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3月02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基簡字第66號原告 黃永豐 被告 潘紀佳
基隆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呂奇峯 共同 王德吉 訴訟代理人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2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貳萬伍仟壹佰伍拾壹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百分之八十三,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貳萬伍仟壹佰伍拾壹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潘紀佳係被告基隆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基隆客運公司)之司機,被告潘紀佳於民國104年1月1日8時30分許,駕駛被告基隆客運公司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營業大客車,沿省道台二線由宜蘭往基隆方向行駛,行經新北市貢寮區台二線101.5公里,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而追撞前方因塞車停等之原告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系爭車輛再推撞前車,造成系爭車輛及車上物品受損,為此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賠償新臺幣(下同)271,100元(系爭車輛價值減損19萬元、系爭車輛改裝品損失41,500元、拖吊費用4,600元、交通費用2,000元、無法使用系爭車輛之損失2萬元、鑑價費用1萬元、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鑑定規費3,000元)等語。
二、被告抗辯略以:㈠被告基隆客運公司所僱用之司機即被告潘紀佳固於上開時間
、地點駕駛被告基隆客運公司所有車輛因未注意車前狀況,撞擊前方正在停等之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又向前推撞前方車輛,惟系爭車輛修復費用由泰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代位求償後,被告已依本院104年度基簡字第606號民事判決賠償完畢,系爭車輛經修復既能正常行駛,原告自行轉賣系爭車輛,為非必要性處理方式,因此所生之損失,不能另行對被告求償,且裝設於系爭車輛之改裝品部分,應予計算折舊;又原告請求拖吊費用、交通費用、無法使用系爭車輛之損失、鑑價費用1萬元、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鑑定規費,除拖吊費用及有單據之交通費用為必需支出外,其餘均為不必要之支出。
㈡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原告主張被告潘紀佳受僱於被告基隆客運公司,於前揭時間、地點駕駛被告基隆客運公司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營業大客車,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及與前車保持適當距離,自後追撞因塞車停等之系爭車輛,系爭車輛再向前推撞其前方車輛,造成系爭車輛車頭及車尾受損等事實,業據原告提出新北市○○○○○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汽車行照等件影本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04年度基簡字第606號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104年度交易字第157號業務過失傷害案件刑事偵審卷宗查明屬實,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四、原告主張因本件事故,受有如下損害:系爭車輛價值減損19萬元、系爭車輛改裝品損失41,500元、拖吊費用4,600元、交通費用2,000元、無法使用系爭車輛之損失2萬元、鑑價費用1萬元、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鑑定規費3,000元,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賠償是否有理由,經查:㈠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
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但選任受僱人及監督其職務之執行,已盡相當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而仍不免發生損害者,僱用人不負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第1項、第191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潘紀佳為被告基隆客運公司之受僱人,因被告潘紀佳之過失致生本件事故,造成系爭車輛毀損,原告自得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賠償其損害。
㈡次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
減少之價額。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因回復原狀而應給付金錢者,自損害發生時起,加給利息。第1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不能回復原狀或回復顯有重大困難者,應以金錢賠償其損害。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民法第196條、第213條、第215條、第216條分別定有明文。茲就原告請求各項損害,分述如下:
⒈系爭車輛價值減損部分:查系爭車輛於104年3月10日之正常
車況價值為59萬元,經事故撞損修復後價值為40萬元,有原告所提桃園市汽車商業同業公會桃汽商鑑定(誠)字第104011號鑑定報告書可憑,堪認系爭車輛縱經修復仍因本件事故而受有19萬元之交易價值減損,且與被告前揭侵權行為有相當因果關係,依民法第216條規定,原告自得請求被告連帶賠償此部分之損害。
⒉系爭車輛改裝品損失部分:原告主張系爭車輛經改裝之前包
、日行燈、後包、側裙、音廂等,因本件事故受損之修復費用為41,500元,未經泰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理賠等情,業據原告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估價單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又按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㈠參照),原告亦認為應計算折舊。查系爭車輛為102年5月9日領照,有行車執照在卷足憑,至104年1月1日車禍受損時止,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款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一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一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一月者,以月計」之方法計算結果,使用之時間應以1年8月計,其車輛之改裝品已有折舊,應將折舊部分予以扣除。本院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自用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369,則原告請求之改裝品損失41,500元,依上開標準計算折舊額為21,756元【計算式:①41,500元×0.369=15,314元,②(41,500元-15,314元)×0.369×8/12年=6,442元,①+②=21,756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以下同】,扣除折舊額後,原告所得請求之改裝品損失為19,744元【計算式:41,500元-21,756元=19,744元】。
⒊拖吊費用、交通費用部分:原告主張其因本件事故支出拖吊
費用4,600元、交通費用807元,業據其提出道路救援服務簽認單、計程車收據、購票證明等件影本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原告此部分之請求,應予准許。至於原告請求其餘交通費用1,193元部分,為被告所否認,原告復未提出證據以資證明,難認屬實,不應准許。
⒋無法使用系爭車輛之損失部分:原告主張其2個月不能使用
系爭車輛,向他人借車代步支出2萬元,為被告所否認,原告復未舉證以實其說,難認原告確有支付2萬元之事實,原告此部分主張,洵屬無據。
⒌鑑價費用部分:原告主張其為鑑定系爭車輛交易價值減損所
支出之鑑價費用1萬元,業據提出收據為證,本院審酌原告係為證明系爭車輛因本件事故所減少之交易價值,始委請桃園市汽車商業同業公會鑑定,其所支出之鑑價費用1萬元,應認係原告為證明系爭車輛交易價值減損之發生及其範圍所必要之費用,該鑑價費用之支出與本件事故有相當因果關係,原告此部分請求,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⒍交通事故鑑定費用部分:原告主張其因本件事故申請車輛行
車事故鑑定,請求被告連帶賠償鑑定費用3,000元,固據提出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自行收納款項統一收據影本為證,查被告潘紀佳駕車自後方撞擊系爭車輛,並致系爭車輛往前推撞前方車輛等情,分別由原告、被告潘紀佳於事故發生不久向警方陳述明確,有其等談話紀錄表可憑(見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1879號偵查卷第5頁、第15頁),參酌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處理本件事故所製作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事故現場照片等資料,已足以認定被告潘紀佳有未注意車前狀況及未保持前後車安全距離等過失行為,原告自無付費申請鑑定本件交通事故責任歸屬之必要,原告申請無益之鑑定,所支出之鑑定費用,難認屬因被告侵權行為所生之財產損害範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交通事故鑑定費用3,000元,即屬無據。
㈢依上所述,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合計為225,151元(
系爭車輛交易價值減損19萬元+改裝品損失19,744元+拖吊費用4,600元+交通費用807元+鑑價費用1萬元=225,151元)。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225,151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係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所定之標的金額50萬元以下之財產權訴訟,本院為被告敗訴判決部分,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被告聲請供擔保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金額宣告之。
七、本件事證已經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提出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八、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9條、第85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3月2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陳湘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6年3月2日
書記官林惠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