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7年度上訴字第1495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7年上訴字第149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4月17日

裁判案由:殺人未遂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107年度上訴字第1495號上訴人即被告 白富升 選任辯護人 黃鉦哲 律師(法扶律師)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殺人未遂等上訴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白富升羈押期間,自民國壹佰零捌年肆月貳拾伍日起,延長貳月。
理由
一、上訴人即被告白富升(下稱被告)前經本院訊問後,認為涉犯刑法第271條第2項、第1項殺人未遂等罪,嫌疑重大,具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情形,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自民國107年11月25日起執行羈押,嗣經第1次延長羈押,至108年4月24日止,延長羈押期間即將屆滿。
二、現經本院訊問被告後,認為:被告所涉刑法第271條第2項、第1項殺人未遂罪,已由原審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7年,足見犯罪嫌疑確屬重大。該罪之法定刑為死刑、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且經原審法院依未遂犯規定減輕其刑後,仍予宣告重刑在案,而重罪常伴有逃亡之高度可能,係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被告因已受上開重刑之諭知,可預期其逃匿以規避審判程序進行之可能性甚高,本件自有相當理由認被告有逃亡之虞,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所定之羈押事由。被告於本案以投擲汽油彈方式著手殺人犯行而未遂,對個人生命身體財產法益及社會公共安全均危害甚鉅,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人身自由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若僅命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皆不足以確保審判程序之順利進行,故被告有繼續羈押之必要,應自108年4月25日起,第2次延長羈押2月。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108年4月17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林清鈞
法官柯志民法官黃小琴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李宜珊中華民國108年4月1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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