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6年度基簡字第38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6年基簡字第38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3月02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基簡字第380號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余雅萍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偵字第445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余雅萍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如附件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本院審酌被告輕率將金融帳戶提供與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使該他人持該帳戶資料作為犯罪所得之工具,所為已影響社會正常交易安全,不啻助長訛詐風氣,且使犯罪之追查趨雜,並酌以被告交付帳戶之數量(共2個)、被害人人數(共3人)及被害人受詐騙之金額,暨其犯後態度及於警詢時自陳專科肄業、從事服務業、家境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所有供詐騙集團成員使用之國泰世華銀行及台新銀行之存摺、金融卡連同密碼等物品,均未據扣案,衡酌上開帳戶均已通報為警示帳戶,已無沒收之必要,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3月2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劉桂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3月2日
書記官吳宣穎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偵字第4457號被告余雅萍女2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基隆市○○區○○街○○○○號2樓居新北市○○區○○街0段0巷00弄0
號3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余雅萍可預見一般取得他人金融帳戶常與財產犯罪有密切關聯,亦知悉詐欺集團等不法份子經常利用他人存款帳戶、提款卡、密碼以轉帳方式詐取他人財物,藉此逃避追查,竟仍不違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5年6月1日晚間10時許,將所申辦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下稱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及臺新國際商業銀行(下稱臺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均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供詐欺使用,任由他人藉以遂行犯罪。嗣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於附表所示之時間,以附表所示之詐騙方式,使附表所示之張 秀蘭廖森根羅坤田 均陷於錯誤,而先後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余雅萍之上開帳戶內,隨即遭提領一空。嗣 張秀蘭 、廖森根及羅坤田察覺有異並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廖森根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余雅萍矢口否認上開幫助詐欺犯行,辯稱:上開2帳戶係伊申請,於105年5月30日,伊在網站上看到貸款訊息,就加入對方的LINE詢問,對方自稱跟銀行有配合做貸款的業務,沒有說姓名,也沒有說公司名字,伊當時待業,需要借款新臺幣(下同)6萬元付租金等費用,對方跟伊說因為跟銀行貸款要有擔保品,才用伊帳戶去跟銀行貸款,伊在105年6月1日晚間10時許,以黑貓宅急便寄出國泰世華、台新的存摺、提款卡到彰化由「 劉天成 」收,密碼是寄出後以LINE告訴對方云云。惟查:
一告訴人廖森根、被害人張秀蘭及羅坤田因受詐欺集團成員所
騙,而匯入被告上開帳戶乙情,業據告訴人廖森根、被害人張秀蘭及羅坤田指述綦詳,並有告訴人廖森根提具之竹山鎮農會匯款委託書及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被害人張秀蘭提具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匯款申請書及南投縣政府警察局竹山分局竹山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被害人羅坤田提具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匯款申請書及雲林縣警察局斗南分局大埠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及被告上開2帳戶資金往來明細,足認被告上開帳戶確係供詐騙集團犯罪所用之帳戶。
二又一般民眾辦理貸款均係透過銀行等金融機構之正當管道,
為確保貸款人日後正常繳息還款,必然仔細徵信,確認貸款人以往之信用情況,並核對相關證件,甚至與本人進行確認,以評估是否放款以及放款額度,無論何類信用貸款,若貸款人信用狀況不良至金融機構無法承擔風險之程度時,任何人均無法貸得款項,委託他人代辦亦然,且各金融機構亦普遍設有服務人員,提供諮詢及協助客戶辦理各項業務等服務,若客戶因信用不良可否辦理貸款有所疑義,均可向服務人員甚至櫃檯人員查詢,無需大費周章請人代辦;另提款卡、金融卡之用途,除可查詢帳戶餘額及「轉帳」(繳款)外,最直接且多數之用途即為「提款」,惟無論「轉帳」或「提款」,均係將自己帳戶內金額「轉出」或「提出」,他人或其他帳戶之金錢欲轉入、存入,僅需帳戶帳號及所有人戶名資料即可,無須使用金融卡原本,更無須知悉金融卡密碼。況被告對於辦理貸款之人,毫無所悉,不知對方公司地點及名稱、資料,亦未詳究申辦流程,即率予寄出帳戶之存摺、提款卡,是被告謂其自身無就對方可能係詐騙集團,而其所提供之帳戶資料,可能為對方用以實施詐騙之用之認識或預見,亦難置信。
三再刑法上之故意,非僅指直接故意尚包含間接故意(未必故
意);所謂「間接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反其本意者而言;另幫助犯之成立以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被幫助者正欲從事犯罪或正在從事犯罪,且該犯罪有既遂之可能,而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構成要件者,即具有幫助故意,並不以行為人確知被幫助者係犯何罪名為必要(惟仍需在幫助犯罪之共同認識範圍內)。又刑法詐欺罪雖不處罰過失,然「有認識過失」與「未必故意」二者對犯罪事實之發生,均「已有預見」,區別在於「有認識過失」者,乃「確信」該事實不會發生,而「未必故意」者,則對於事實之發生,抱持縱使發生亦「不在意」、「無所謂」之態度。本案被告於有違常情之情形下,提供金融帳戶,已足使一般人產生懷疑,而依被告之智識及社會經驗,早知申辦貸款無需提供密碼與金融卡,是被告對辦理貸款收取帳戶資料者可能是詐騙集團成員,應有預見,惟仍因急需貸款,且因帳戶內並無餘額,即抱有縱為詐騙集團詐騙帳戶,反正帳戶內無餘額或甚少,並無損失或損失至微之心態,而於可預見之情況下,仍予提供,其有幫助詐欺之預見可能性,且亦有認知無疑。又金融存摺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其專有性甚高,除非本人或與本人親密關條者,難認有何理由可自由流通使用該存摺,且一般人均有妥為保管及防止他人任意使用之認識,縱特殊情況偶須交付他人使用,亦必深入暸解他人用途暨其合理性,始予提供;且該等專有物品如落入不明人士手中,而未加以闡明正常用途,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此乃吾人依一般生活認知所易於體察之常識,而有犯罪意圖者,非有正當理由,竟徵求他人提供帳戶,客觀上可預見其目的,多係欲藉該帳戶取得不法犯罪所得,且隱匿帳戶內資金之實際取得人之身分,以逃避追查,以被告在交付上開帳戶予他人時,係智識程度正常之成年人,自應具有相當之社會經驗、常識,其對向其收取帳戶之人不自己開立帳戶卻收取他人金融機構帳戶之舉,豈能無疑?況自政府開放金融業申請設立以來,金融機構大量增加,使一般人申請存款帳戶極為容易、便利,除非充作犯罪使用,否則實無向他人購買或蒐集金融機構帳戶之必要,亦無將存款存放他人帳戶之理。因之,被告將其前揭帳戶提供予他人使用,對該蒐集帳戶之人可能以該帳戶供作詐欺取財之非法用途一節,應有所預見,竟不違背其本意,仍提供其所有上開帳戶予他人使用,被告具有幫助犯罪之不確定故意甚明。被告所辯,無非事後圖卸之飾詞,委不足取,其犯行至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中華民國106年1月23日
檢察官江柏青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6年2月2日
書記官魯婷芳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於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表:
┌──┬────┬───────┬───────────┬─────┐│編號│受騙者│犯罪時間│詐騙方式│詐騙金額│├──┼────┼───────┼───────────┼─────┤│1│張秀蘭│105年6月6日│詐欺集團成員於105年6月│3萬元匯至││││中午12時許│6日上午8時許,以電話假│國泰世華銀│││││冒力鵬資源回收公司老闆│行帳戶│││││ 曹芳誠 身分,向張秀蘭佯││││││稱:急需借錢云云,致張││││││秀蘭陷於錯誤,於同日中││││││午12時許,前往南投縣竹││││││山鎮合庫金庫銀行匯款3││││││萬元至余雅萍上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內。││├──┼────┼───────┼───────────┼─────┤│2│廖森根│105年6月6日│詐欺集團成員於105年6月│10萬元匯至││││中午12時許│6日上午10時許,以電話│國泰世華銀│││││假冒廖森根友人身分,向│行帳戶│││││廖森根佯稱:支票錢不夠││││││,要周轉10萬元云云,致││││││廖森根陷於錯誤,於同日││││││中午12時許,前往南投縣││││││竹山鎮竹山農會瑞竹分會││││││匯款10萬元至余雅萍上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內。││├──┼────┼───────┼───────────┼─────┤│3│羅坤田│105年6月6日│詐欺集團成員於105年6月│37萬元匯至││││下午2時21分許│6日下午1時8分許,以電│臺新銀行帳│││││話假冒羅坤田舅舅身分,│戶│││││向羅坤田佯稱:需要 錢周 ││││││轉,要借37萬元,會於││││││105年6月8日歸還云云,││││││致羅坤田陷於錯誤,於││││││同日下午2時21分許,前││││││往雲林縣斗六市○○路││││││109號臺灣中小企業銀行││││││斗六分行匯款37萬元至余││││││雅萍上開臺新銀行帳戶內││││││。││└──┴────┴───────┴───────────┴─────┘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