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1年玉簡字第7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0月15日
裁判案由:侵占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玉簡字第70號聲請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償儔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偵字第212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償儔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陳償儔所為,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被告有如簡易判決處刑書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前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有公共危險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足參,侵占兄弟因繼承共有之農耕器具,予以變賣,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儆懲。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5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1年10月15日
玉里簡易庭法官湯國杰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1年10月16日
書記官附錄法條刑法第335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