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交易字第35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交易字第35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7月03日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交易字第359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字第26053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詳如附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而不受理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被告甲○○所涉過失傷害案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認係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二項之罪,依同法第二百八十七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乙○○具狀撤回告訴,此有「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足稽(本院臺北簡易庭九十八年度北交簡字第九五號卷第一四頁參照),依上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二百八十四條之
一、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98年7月3日
交通法庭法官姚念慈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檢具繕本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劉芸珊中華民國98年7月3日

相關權益人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