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1年度交聲字第122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1年交聲字第12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0月15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101年度交聲字第122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花蓮監理站異議人即受處分人 葉清輝 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事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花蓮監理站於中華民國101年9月4日以花監違裁字第裁44-CR0000000號所為之裁決處分,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葉清輝於民國101年7月7日晚上9時36分許,將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停放在新北市○○區○○路○○號對面,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以「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逕行舉發。原處分機關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新臺幣(下同)900元。
二、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該處為永和區公所旁之空地,在該處停車並不影響道路交通及安全,該處地面劃設雙白線,又未劃設紅線或「行人專用」字樣,非不可臨時停車,況伊於停車時有詢問附近商家,都說該處可以停車,且當時停放該處之車輛均未被開單告發,員警選擇性執法顯有不當,實難令人信服,為此聲明異議,請求撤銷原處分云云。
三、按汽車駕駛人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處新臺幣600元以上1,200元以下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
四、經查:
(一)本件異議人於101年7月7日晚上9時36分許,將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停放在新北市○○區○○路○○號對面之事實,為異議人所不否認,並有舉發照片1張在卷可參,堪信為真實。
(二)該路段自新北市○○區○○路○號起至13號前均於路面劃設紅線並漆上「行人專用」字樣,且分別在該路段國光路3號對面及13號對面設有禁止臨時停車標誌等情,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101年9月24日新北警永交字第1015000952號函1份及現場照片4張在卷足參,且依舉發照片顯示異議人停放車輛之位置確有劃設禁止臨時停車之紅線,又該處既為行人專用步道,異議人將車輛停放該處當然影響交通及行人通行之安全,本件異議人有上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行為,堪以認定。
(三)員警知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情事,自應開單舉發,然考其執法之可能性,自無從隨時對於所有違規車輛為舉發之行為,本件異議人違規停車事證明確,已如前述,員警依法舉發並無違法或不當,又舉發地點是否可以停放車輛,自應依法判斷,不能因道聽途說或其他車輛違規停放未為警舉發,即認該處係合法停放車輛處所,異議人此部分所辯,亦不足採。
五、綜上所述,本件異議人上開違規事實明確,原處分機關依上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900元,核無違誤。本件異議人之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斷,應依行政訴訟法施行法第10條第1項、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10月15日
交通法庭法官湯國杰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抄附繕本)。
中華民國101年10月16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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