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2年度易字第27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2年易字第27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4月16日

裁判案由:竊盜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易字第274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秀雄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1186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林秀雄共同犯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之加重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事實
一、林秀雄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猴」之成年男子,共同基於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聯絡,由林秀雄先向不知情之 周建瑞 (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1年度偵字第24662號為不起訴處分)借用其兄 周焜山 所有之0808-LA號自用小客車,並由該綽號「阿猴」之男子於不詳時間、地點,在貼紙上偽造號碼為2020-RH之車牌0張後,再於民國101年4月20日凌晨2時20分前某時,在不詳地點,將上開偽造之車牌黏貼於0808-LA號自用小客車之前後車牌上,藉以逃避警方追緝及沿路監視設備之錄影蒐證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2020-RH號車牌之真正使用者 林鈺峯 之權益及監理機關對車牌管理之正確性;俟綽號「阿猴」完成黏貼假車牌後,林秀雄復與綽號「阿猴」之男子一同駕駛上開貼有偽造車牌之自小客車,前往址設臺南市○里區○○路○○○號 王學毅 所經營,僅供營業使用,夜間無人居住之宏興製香鋪,由綽號「阿猴」之男子先持客觀上足為兇器之鐵鉗一支破壞前揭處所之鐵捲門後,二人共同進入前揭處所,竊取王學毅所有之高度約170公分、寬度約100公分之沉香木一支、高度約60公分之沉香木二十支,得手後再共同駕駛上開自小客車離去。嗣於同日上午7時許,王學毅前往宏興製香鋪欲開店營業,發覺鐵捲門遭破壞,乃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錄影畫面後,循線查獲。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佳里分局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案被告所犯之罪,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與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秀雄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出借0808-LA號自小客車之周建瑞於警詢及偵查中、證人即被害人王學毅於警詢及偵查中所證暨被害人林鈺峯於警詢中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此外,復有車輛詳細資料報表二紙(見101年度偵字卷第24662號卷第68至69頁)、現場照片七幀、監視錄影翻拍照片五十幀(見前開偵卷第17至
20、21至39、55至62頁)在卷可佐。綜上事証,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按汽車牌照為公路監理機關所發給,僅為行車之許可憑證,
自屬於刑法第212條所列特許證之一種(最高法院63年台上字第1550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被告與綽號「阿猴」之男子偽造2020-RH號車牌後黏貼於0808-LA號自用小客車以行使,足生損害於真正2020-RH號車牌使用者即被害人林鈺峯之權益及監理機關對於車牌管理之正確性。是核被告此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
㈡復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
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5253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被告與綽號「阿猴」之男子為本案竊盜犯行時所持用之鐵鉗一支,雖未扣案,然該鐵鉗為金屬製品,據被告於審理中供稱其長度約為30公分,如用於行兇,依一般社會通念,足以危害他人生命、身體之安全,而具有危險性,是上開鐵鉗自可供兇器使用無疑。又被告及該綽號「阿猴」之男子係以該鐵鉗破壞該處鐵捲門行竊。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2款之攜帶兇器、毀壞門扇竊盜罪。
㈢被告與該綽號「阿猴」之男子就上開二罪間,有犯意聯絡與
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所犯上開二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㈣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以己力獲取所需,竟夥同共犯「
阿猴」,前往被害人王學毅所經營之宏興製香鋪行竊,且為躲避追查,復黏貼行使偽造車牌;又被告與共犯即綽號「阿猴」之男子竊取得之財物價值甚鉅,致被害人王學毅受有重大財產損失,其行為實應予非難;併斟酌被告於犯罪後坦承犯行,尚知悔悟之犯罪後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以種竹筍維生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㈤未扣案之鐵鉗一支,雖係供被告與共犯即綽號「阿猴」之男
子為上開竊盜犯行所用之物,惟並無證據証明該支鐵鉗係被告或共犯「阿猴」所有之物,復非屬違禁物,爰不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73條之1第1項,刑法第28條、第216條、第212條、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2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照世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4月16日
刑事第十四庭法官周紹武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徐晨芳中華民國102年4月1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3款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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