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1年度花簡字第38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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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1年花簡字第38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0月15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花簡字第383號聲請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何御維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偵字第510號、第1095號、第118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何御維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經查被告何御維固坦承台新銀行花蓮分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第一商業銀行花蓮分行00000000000號帳戶為其所申辦,然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之故意,辯稱: 伊於 於100年8月間因要找工作及存、提款,才去申辦第一商銀提款卡,並將提款卡密碼設定為身份證上出生年月日,身份證影本、提款卡、存摺一直放在機車置物箱內,直到100年9月初警察通知時,伊才發現提款卡及存摺遭竊等語。惟查,金融存款帳戶攸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倘存摺或提款卡落入不肖之徒手中,除存款有遭盜領之風險外,亦極可能被利用為取贓之犯罪工具,而為防止遭他人盜用,社會一般人均妥為保管,將之存放於不易遺失且他人不易知悉、取得之處所。況且,被告自陳系爭帳戶係為找工作及存、提款而申辦,衡情應更加謹慎小心保管系爭提款卡及存摺,被告竟將身份證影本、提款卡、存摺,併同記載密碼之紙條隨提款卡一同至於套子內並一直放置於機車置物箱(此業經被告自陳在卷可稽),殊難想像。又系爭帳戶既有其特殊用途,被告於100年9月警察通知其系爭提款卡及存摺遺失後,為避免遭竊後恐遭人冒領帳戶內之金額,或為免淪於他人手中而遭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一般人通常會立即向金融機關掛失止付或採取其他事後補救措施,且一般金融機構均設有24小時服務專線,以俾客戶於遺失提款卡時,立即辦理掛失,此乃眾所週知之事,被告於知悉系爭提款卡及存摺不知去向後,竟未加聞問,顯與常情有違,益徵其所辯乃臨訟卸責之詞。此外,被害人係因受詐騙集團之詐術而同意匯款,倘詐騙集團係隨機拾得被告遺失之存摺,衡情當無罔顧業以花費大量人力、物力、時間詐得被害人信任後,命其匯款至一隨時可能因掛失止付而不能提領款項之帳戶內之理。是詐騙集團於命被害人匯款入被告前揭帳戶內時,應已確信被告該帳戶可供正常使用,不致因被告掛失而無法使用,且已確切知悉提款之密碼。而就此等事務之經驗法則判斷,則需被告自行提供提款卡、存摺等物,並告知提款卡密碼始能達成,從而堪認被告確曾交付上揭帳戶之存摺、提款卡予詐騙集團,以利其等詐騙他人財物,則被告所辯該帳戶係遭竊云云,自難採信。綜上,本件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何御維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又被告僅係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被告以同一幫助詐欺取財行為使詐騙集團分別向如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示之被害人行騙,而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應依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處斷。爰審酌被告提供金融帳戶予詐騙集團使用,實際上助長詐騙財產犯罪之風氣,並造成無辜民眾受騙而受有金錢損失,應為當今社會詐財事件發生根源之一,不僅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且亦因被告提供帳戶予他人使用,致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詐騙集團之真實身分,復參酌其犯罪後猶一再飾詞圖卸,不知悔改,且被害人所受損害非微,兼衡其前無犯罪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供參,素行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
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附繕本)。
中華民國101年10月15日
花蓮簡易庭法官陳嘉瑜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1年10月22日
書記官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律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