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1年度聲字第642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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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1年聲字第64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0月15日

裁判案由:聲請沒收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1年度聲字第642號聲請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清輝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聲請沒收違禁物(101年度聲沒字第3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具有殺傷力仿BERETTA廠M-9型半自動改造手槍壹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含彈匣壹個)、仿WALTHER廠半自動改造手槍壹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含彈匣壹個)、土造零點貳貳子彈貳顆、制式9MM子彈玖顆均沒收。
理由
一、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且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第2項及第4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2項所列之槍砲、彈藥及其主要零件,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製造、販賣、運輸、轉讓、出租、出借、持有、寄藏或陳列,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5條亦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李清輝於民國95年2月1日下午1時許,被查獲未經許可持有具殺傷力仿BERETTA廠M-9型半自動改造手槍1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含彈匣1個)、仿WALTHER廠半自動改造手槍1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含彈匣1個)、土造0.22子彈3顆(經試射用磬1顆)、制式9MM子彈9顆,被告於同日死亡,並經檢察官於95年6月20日為不起訴處分在案,扣案之上開槍、彈具有殺傷力,屬違禁物,爰聲請裁定單獨宣告沒收等語。
三、查被告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因被告於95年2月1日死亡,已由聲請人為不起訴處分在案,有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察官94年度偵字第4529號、95年度偵字第873號、第979號、第1239號不起訴處分書及個人基本資料查詢各1份在卷可稽。而扣案之貝瑞塔92手槍壹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含彈匣1個),認係由仿BERETTA廠M-9型半自動改造手槍製造之槍枝槍身,組合土造金屬滑套、土造金屬槍管改造而成之改造手槍,機械性能良好,可擊發適用子彈,認具殺傷力;送鑑0.22手槍壹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含彈匣1個),認係由仿WALTHER廠半自動手槍製造之金屬槍枝,更換土造金屬槍管改造而成之改造手槍,經檢視,其欠缺保險鈕,惟仍不影響其擊發功能,可擊發同案送鑑子彈,認具殺傷力;送鑑0.22子彈3顆,認均係土造子彈(具直徑約8mm之金屬彈頭),採樣1顆試射,可擊發,認具殺傷力;送鑑子彈6顆,認均係口徑9mm(9×19mm)制式子彈,認均具殺傷力;送鑑子彈3顆,認均係口徑9mm(9×19mm)制式子彈,認均具殺傷力等情,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5年6月9日刑鑑字第0950019070號槍彈鑑定書1份附卷可稽,足認扣案之仿BERETTA廠M-9型半自動改造手槍1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含彈匣1個)、仿WALTHER廠半自動改造手槍1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含彈匣1個)、土造0.22子彈3顆(經試射用磬1顆)、制式9MM子彈9顆均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所稱之槍砲、彈藥,依同條例第5條之規定,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持有,係屬違禁物,是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核與上開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10月15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湯國杰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抄附繕本)。
中華民國101年10月16日
書記官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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