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2年度保險字第179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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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2年保險字第17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12月17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保險字第一七九號
原告乙○○被告富邦產物保險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丙○○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九十二年十一月十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七十萬元。
二、陳述:原告於民國八十八年向被告投保強制機車責任險,被告未要求原告填寫通訊地址,致原告於八十九年未收到續保通知單,而未繳交保費,被告亦未催告,依保險法第一百一十六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十九條規定,保險契約效力並未停止。惟被告逕行停止保險契約之效力,卻未通知原告,致原告於九十年一月三日下午一時三十分,騎機車與第三人周先生發生車禍,遭財團法人汽車交通事故特別補償基金,追討理賠金五十六萬元,及政府罰鍰一萬二千元,原告為此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原告補償基金五十六萬元、律師費七萬元、罰鍰一萬二千元及精神賠償,合計七十萬元。
三、證據:提出承保查詢單、台灣板橋地方法院執行命令為證。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二、陳述:強制機車責任險是短期責任保險,兩造間之保險契約於八十九年一月十五日即已到期,是否續保,需由原告自行決定。
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伊於八十八年向被告投保強制機車責任險,依保險法第一百一十六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十九條規定,保險契約效力並未停止,惟被告逕行停止保險契約之效力,卻未通知原告,致原告於九十年一月三日發生車禍後,遭財團法人汽車交通事故特別補償基金,追討理賠金五十六萬元,及政府罰鍰一萬二千元,原告為此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原告補償基金五十六萬元、律師費七萬元、罰鍰一萬二千元及精神賠償,合計七十萬元。
被告則以:兩造間之保險契約於八十九年一月十五日即已終止,原告並未續保等語,資為抗辯。
二、原告主張伊於八十八年向被告投保強制機車責任險,保險期間自八十八年一月一日起至八十九年一月十五日止,之後被告並未通知原告續保之事實,業經原告提出富邦機車強制險承保查詢單為證,被告對此亦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至原告主張保險期間到期後,被告既未催告原告續保,保險契約效力並未停止,被告違法停止保險契約之效力,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等情,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開情詞置辯。經查:
(一)按人壽保險之保險費到期未交付者,除契約另有訂定外,經催告到達後逾三十日,仍不交付時,保險契約之效力停止,保險法第一百一十六條第一項固有明文。惟查兩造間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契約期間,於八十九年一月十五日屆期,原告既於該契約伊始即八十八年一月一日,即繳交保險費,自無保險費到期而未交付之情形,原告以該保險契約之保險費到期,被告未催告原告交付,主張保險契約仍然存續云云,並不可取。
(二)次按保險人除有下列情事之一者外,保險人不得終止保險契約:一、被保險人對第十六條所規定應說明事項說明不實者;二、被保險人以票據交付保險費而未兌現者;保險人依前項規定終止保險契約前,應以書面通知被保險人於文到十日內補正;被保險人於終止契約通知到達前補正者,保險人不得終止契約,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十九條第一、二項固有明文。惟查,本件並無原告對於保險契約應說明事項說明不實或以票據交付保險費而未兌現情形,被告亦無保險契約到期前終止契約之情形,原告以此主張兩造間之保險契約於八十九年一月十五日屆期後仍然存續云云,亦不可取。
三、綜上所陳,原告以被告違反保險法第一百一十六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十九條規定,主張應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賠償原告補償基金五十六萬元、律師費七萬元、罰鍰一萬二千元及精神賠償,合計七十萬元,洵屬無據,應予駁回。
四、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十七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李慈惠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十七日
書記官林秀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