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2年度小上字第218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2年小上字第21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12月17日

裁判案由:給付電信費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小上字第二一八號
上訴人甲○○○○○○被上訴人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北區電信分公司法定代理人 薛紀建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電信費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月二十四日本院台北簡易庭九十二年度北小字第一一四七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
甲、上訴人方面:本件未經言詞辯論,據其於上訴狀所載之聲明陳述如下:
一、聲明:㈠原判決廢棄。
㈡右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二、陳述:除與原審判決書所載相同者,茲予引用外,補稱:㈠上訴人就被上訴人所指積欠電信費用一事,從未主張已繳清該費用,自無從舉證,原判決不得以假設性之前提指摘上訴人未盡舉證責任。
㈡原判決認定「縱然被上訴人同意上訴人按期繳交二千元」一事屬實,然對上訴人
抗辯「兩造間有合意該二千元款項僅繳交至專線撤除為止」一節,僅以「原告否認」及「與常情不符」而不採信,顯然違背最高法院十七年上字第九一七號判例「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之意旨,原判決既已認定兩造間有按期繳交二千元之合意,則該「繳交至專線撤除為止」之爭點依前揭判例意旨,即應由被上訴人負舉證責任,不應僅以「原告否認」及「與常情不符」為由,而為不利上訴人之判決。
㈢兩造對被上訴人每月增收二千元一事並無爭議,顯見兩造間確有一新契約關係存
在,有所爭議者係新契約解除後被上訴人對上訴人是否仍有債權存在,上訴人於原審曾主張如上訴人確實有積欠電信費用,電信公司應將該積欠金額逐月顯示於每月寄發之帳單內,惟查被上訴人所寄發之帳單內均無積欠金額之記載,足見兩造間並無分期繳付之合意。
三、證據:援用原審之立證方法。
乙、被上訴人方面:本件未為言詞辯論,被上訴人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理由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得上訴或抗告於管轄之地方法院,然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四第一項、第二項定有明文。而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五亦有明定。本件上訴人主張原審判決未審酌民法第二百十三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一百四十八條之規定,而駁回其部分請求,實有判決不適用法則或適用不當之違背法令。核其上訴理由,堪認對於其所主張原第一審小額判決違背法令之情事,已有具體之指摘,並已揭示該違背法令之法規條項內容,是上訴人提起本件上訴,應認為已具備合法要件,合先敘明。
二、本件應予審酌者,乃原審判決是否有上訴人所主張之違背法令情事?經查:㈠原判決係以「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積欠電信費用事實,業據其提出國內數據電路
租用申請書、證號查詢話費、催告函文、欠費金額明細表等件影本為證。上訴人雖否認有積欠電信費用,惟查,上訴人確實於民國八十六年五月間向被上訴人申請租用國內數據電路(D八二○八六號),此有被上訴人提出之申請書在卷為憑,且為上訴人所不爭執,是上訴人既有向被上訴人租用數據電路,自有按期繳交基本費用之義務。又依被上訴人提出且上訴人不爭執真正之繳費紀錄所載,上訴人租用系爭數據電路,於八十七年十二月時基本費用乃為新台幣(下同)七千八百元,八十八年一月始調降為四千八百元,八十八年二月起再調降為四千一百元,是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租用系爭數據電路自八十六年七月起至八十七年八月止,每月基本費均為七千八百元」,認定上訴人確有於八十六年七月至八十七年八月間以每月基本費用七千八百元向被上訴人承租數據電路,被上訴人對上訴人有前開電信費用債權存在;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前段定有明文,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同意上訴人按期繳交二千元至專線撤除為止」云云,既經被上訴人否認,依前開說明,自應由上訴人就其主張之有利事實負舉證責任,惟上訴人就此並未舉證以實其說,而為不利上訴人之判決;綜上,原判決法院係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依自由心證判斷,認被上訴人對上訴人有電信費用債權存在一事已盡舉證責任,被上訴人對上訴人確實有系爭電信費用債權存在,上訴人雖抗辯「被上訴人同意上訴人按期繳交二千元至專線撤除為止」云云,惟經被上訴人否認,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前段之規定自應由上訴人就其所抗辯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是原判決法院乃以「上訴人並未舉證以實其說,且其所辯顯與常情不符」認上訴人抗辯不足採信,而判決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八萬零八百六十二元及法定遲延利息,經核並無上訴人所指違背最高法院十七年上字第九一七號判例意旨之違背法令情事。
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
十七條前段定有明文;又當事人所提證據方法是否可採,事實審法院應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依自由心證判斷之,茍其判斷並不違背論理及經驗法則,縱未採信該證據方法,或認不足以證明待證事實,亦難謂為違背法令。本件上訴人雖稱:兩造間有「上訴人每月繳二千元」之新合意存在云云,然並未舉證證明,原審本於職權認定事實,認此部分抗辯無法證明不予採信,經核尚無違背論理及經驗法則之處,揆諸首揭說明,殊難以原審法院未採信上訴人此部分抗辯,即謂原判決違背法令。
三、按小額事件之第二審判決,倘依上訴意旨足認上訴為無理由者,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九第二款定有明文。本件依上訴意旨足認原判決並無上訴人所指違背法令之情事,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並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而駁回之。
四、又按小額事件第一審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此項規定並為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所準用,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十九第一項、同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三十二第一項定有明文,爰將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三十二第一項、第二項、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九第二款、第四百三十六條之十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十七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丁蓓蓓
法官洪純莉法官李家慧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本判決不得上訴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十七日
法院書記官劉芳菊┌──────────┬─────────────┬───────────┐│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第二審裁判費│一千五百元││├──────────┼─────────────┼───────────┤│合計│一千五百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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