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度簡上字第374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簡上字第37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8月26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1年度簡上字第374號上訴人 顏良成 被上訴人 陳怡如 訴訟代理人 陳建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1年10月16日本院101年度鳳簡字第58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於民國102年7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請求部分及其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之裁判均廢棄。
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新臺幣貳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一年七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十分之九,餘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於民國100年7月18日22時13分許,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沿高雄市○○區○○○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該路與青年路二段之交岔路口,欲左轉往青年路二段行駛時,竟未暫停讓徒步行走在青年路二段之行人穿越道上之上訴人先行通過,致系爭車輛左前方保險桿擦撞上訴人手拄之柺杖,上訴人因而摔倒在地,受有背部挫傷、兩手挫傷之傷害,上訴人之眼鏡及柺杖亦因此毀損,支出購買費用分別為新臺幣(下同)9,000元及3,400元,又上訴人為計程車司機,因本件車禍受傷不能工作80日,每日以1,000元計算,請求工作損失
8萬元,並因本件傷害受有精神上痛苦,故請求慰撫金24萬元,以上共計332,400元,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賠償損害。於原審聲明: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332,4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無法證明眼鏡及柺杖係因本件車禍受有無法回復原狀之損害,且否認上訴人因本件車禍無法工作80日及每日收入1,000元,又上訴人請求慰撫金24萬元過高等語,資為抗辯。於原審聲明:㈠上訴人之訴駁回。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原審經審理結果,認上訴人請求柺杖費用3,400元及慰撫金9,000元為有理由,至請求眼鏡費用9,000元、工作損失8萬元及其餘慰撫金為無理由,而為上訴人部分勝訴判決,即命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2,400元,及自101年7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駁回上訴人其餘之訴(原審判決被上訴人敗訴部分,未據被上訴人提起上訴而告確定)。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不服,提起上訴,除援引原審主張及陳述外,並於本院補陳:上訴人因下肢不良於行,所有行動皆賴柺杖支撐,身體平衡感較一般人差,遭被上訴人開車撞擊時,因無法維持身體平衡,眼鏡自然掉落而毀損,又上訴人職業為計程車司機,所駕駛計程車油門、煞車並非以腳操作,而係以手動操作,囿於手部傷勢疼痛無法迅速輕易轉動方向盤,顧慮自身及乘客安全,於療傷期間確實無法外出工作,原審駁回眼鏡費用及工作損失自有違誤,另上訴人因本件車禍身心嚴重受創,而被上訴人資力優渥,且毫無愧疚之感,原審僅酌給上訴人慰撫金9,000元,顯屬過低等語。並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32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則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38頁):
(一)被上訴人於100年7月18日22時13分許,駕駛系爭車輛,行經高雄市○○區○○○路與青年路二段之交岔路口,左轉往青年路二段行駛,而通過行人穿越道時,因遇有行人穿越並未暫停讓行人先行之過失,擦撞徒步行走在行人穿越道上之上訴人拐杖,導致上訴人摔倒在地,受有背部挫傷、兩手擦傷之傷害。
(二)被上訴人之刑事責任部分,業經本院101年度交簡字第1729號刑事判決判處拘役40日,得易科罰金確定在案。
(三)上訴人因本件車禍導致拐杖及眼鏡受損,已分別支出購買金額3,400元及9,000元。
(四)上訴人於本件車禍發生前,原從事計程車駕駛工作,於漢來飯店前排班。
五、本件之爭點:㈠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賠償眼鏡費用9,000元,有無理由?㈡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賠償工作損失8萬元,有無理由?㈢關於慰撫金部分,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再給付231,000元,有無理由?本院分述判斷意見如下:
(一)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賠償眼鏡費用9,000元,有無理由?查上訴人主張因本件車禍導致眼鏡毀損,支出購買眼鏡費用9,000元等情,業據其提出小林鐘錶眼鏡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統一發票影本1紙為證(見原審卷第12頁),且經證人李○○到庭證述屬實(見本院卷第36、37頁),並經被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不再否認上訴人眼鏡因本件車禍毀損及爭執應計算折舊(見本院卷第38、69頁),則上訴人此部分請求,洵屬有據。
(二)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賠償工作損失8萬元,有無理由?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當事人主張事實,須負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主張事實之證明,自不能認其主張之事實為真實(行政法院39年判字第2號判例參照)。經查,上訴人主張其以駕駛計程車為業,因屬中度肢障,所駕駛計程車油門、煞車係以手動操作,因手部傷勢無法迅速輕易轉動方向盤而不能工作80日等情,固提出○○○○○○醫院診斷證明書、殘障手冊及汽車駕駛執照等為證(見警卷第6、7頁,本院卷第8、
9頁),然上開診斷證明書僅記載上訴人傷勢為「背部挫傷與兩手挫傷」,醫囑僅聲明「宜門診追蹤治療」,並未提及有何需休養以致無法工作情形,經本院函詢○○○○○○醫院依上訴人所受傷勢是否無法從事駕駛計程車工作(見本院卷第30頁),該院亦函覆稱:「病患X光檢查顯示其本身有腰椎側彎及骨刺等症狀,推測其應有腰痛之病史,惟本次受傷並無明顯骨頭異常,故依病患急診當時之病情研判,應不致於影響駕駛計程車之工作」等語(見本院卷第42頁),則依上訴人所受手部傷勢僅係挫傷而無明顯骨頭異常,難認有何無法轉動方向盤情事,且觀其受傷程度,亦無需休養80日始能恢復之可能,上訴人此部分請求,即屬無據。
(三)關於慰撫金部分,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再給付231,000元,有無理由?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
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參照)。經查,上訴人受傷程度為背部挫傷及兩手挫傷,學歷為高中畢業,從事駕駛計程車工作,100年度有所得1筆5,990元,財產1筆價值零元,並領有中度肢障殘障手冊(見原審卷第6、45、46、55、56頁),又被上訴人學歷為大學畢業,職業為護理師,每月收入約35,000元,100年度有所得2筆共計660,700元,財產14筆價值共計2,096,643元(見原審卷第41至44、56頁),本院審酌兩造之學歷、身分、地位、經濟狀況,並參考本件車禍發生係因被上訴人未暫停讓行人先行,擦撞徒步行走在行人穿越道上之上訴人拐杖,導致上訴人摔倒在地,暨上訴人所受傷勢程度及所受精神上痛苦等一切情狀,認酌定上訴人請求非財產上損害額以2萬元為適當,原審認上訴人之請求以9,000元為適當,核非公允,上訴人於請求被上訴人再給付11,000元之範圍內,為有理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提起上訴,請求被上訴人再給付眼鏡費用9,000元及慰撫金11,000元,以上共計2萬元,洵屬有據,請求工作損失8萬元,則屬無據,從而,上訴人本於民法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再給付2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1年7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上開請求部分,為無理由。原審就上開應再准許部分駁回上訴人之訴,有所不當,上訴意旨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此部分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原審就上開不應准許部分,駁回上訴人之訴,並無不當,上訴意旨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七、結論: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8月26日
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張維君
法官郭宜芳法官秦慧君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2年8月26日
書記官鄭筑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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