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竹北交簡字第708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金孝芳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
年度速偵字第167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金孝芳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
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金孝芳於民國106年9月14日晚上7時許起,在址設新竹縣
○○鄉○○路某處之統一便利商店飲用高粱酒半瓶後,明知
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仍基於酒後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上路,嗣行經新竹縣○○鄉○○路○○號前時,因行車不穩而
為警攔查,由於其身上帶有酒氣,為警於同日晚上9時29分
許當場測得其呼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16毫克,始知上
情。
二、證據:
(一)被告金孝芳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見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
察署【下稱新竹地檢署】106年度速偵字第1671號卷,下稱
速偵字卷,第14頁、第35頁)。
(二)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山崎派出所酒精測定紀錄表、新
竹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份(
見速偵字卷第21至22頁)。
三、論罪科刑:
(一)罪名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酒後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二)累犯加重
被告前於104年間,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
104年度竹北交簡字第22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
於105年7月15日因徒刑執行完畢出監,有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之內
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
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量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自承大學肄業,竟於服
用酒類後,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16毫克,仍騎乘普通重
型機車上路,缺乏尊重其他用路人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之
觀念,而置他人於危險,行為誠屬可議,惟念及被告犯後坦
承犯行,本件係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未造成其他車輛駕
駛人傷害之結果,兼衡本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16毫克
,以及其自承經濟狀況勉持、職業為工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
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
文。
五、如不服本簡易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
中華民國106年10月19日
竹北簡易庭法官莊仁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華民國106年10月19日
書記官蔡美如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