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106年度雄小字第1913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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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雄小字第1913號
原   告 遠見御苑大廈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王鳳茹
被   告  張嘉家
上列當事人間106年度雄小字第1913號請求給付管理費事件,本
院於106年10月3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萬柒仟柒佰參拾捌及自民國一0六年八
月十九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為高雄市○○區○○○○路○○○號11樓(下
稱系爭房屋,含停車位編號7號)所在遠見御苑大廈(下稱
系爭大廈)之區分所有權人,依系爭大廈規約第10條第1項
規定,被告負有遵期向管理委員會(下稱管委會)繳交管理
費之義務,詎被告自民國106年2月起至同年7月止(共6
個月,下稱系爭期間)拒不繳納管理費,合計積欠管理費27
,738元(按每月管理費4,623元計算,計算式:4,623×6=
27,738)。又依系爭大廈規約第10條第5款規定,區分所有
權人倘有未按月繳交管理費,經催告仍拒不繳納者,應按欠
繳金額年息10%收取延遲金。惟原告於106年8月3日寄發
存證信函,限期催告被告繳納管理費,迄無結果,為此爰依
系爭大廈規約第10條第1項、第6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
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7,73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0%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做任何聲明或陳
述。
四、按區分所有權人或住戶積欠應繳納之公共基金或應分擔或其
他應負擔之費用已逾2期或達相當金額,經定相當期間催告
仍不給付者,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得訴請法院命其給付
應繳之金額及遲延利息,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1條定有明文
。又依系爭大廈規約第10條第1項第2款、第2項約定,區
分所有權人應遵照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向管委會繳交管
理費,管理費則按各區分所有權人持有坪數,以坪為單位,
住家管理費每坪繳交60元;店面管理費每坪繳交30元;平面
停車位每個收取清潔管理費300元。同規約第6項復約定:
區分所有權人若在規定之日期前未繳納應繳金額時,管理委
員會得訴請法院命其給付應繳之金額及另外收取遲延利息,
以未繳金額之年息10%計算(見本院卷第21、22頁)。
五、經查,被告為系爭大廈之區分所有權人,按其所有之系爭房
屋坪數及1個停車位計算,每月應納之住家管理費為4,323
元、停車位清潔管理費為300元,合計4,623元等情,有建
物登記謄本、管理費收款明細為憑(見本院卷第4、6頁)
,應認實在。又被告自106年2月起至同年7月止(共6個
月),均未遵期繳納管理費,合計積欠管理費27,738元(計
算式:4,623×6=27,738),經以存證信函催告亦無結果,
有管理費收費明細表、存證信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
8頁),而被告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
狀做何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
項規定,視同自認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為真,應認實在。從
而,原告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1條及系爭大廈規約第10條
第6項約定,請求被告給付27,73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被告之翌日106年8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0%計算
之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依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依同法第87條
第1項之規定,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華民國106年10月17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賴文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
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10月17日
書記官林雯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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