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104年度雄簡字第318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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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雄簡字第318號
原 告 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管國霖
訴訟代理人 黃照峯 律師
被 告 蘇智明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9月30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伍萬伍仟伍佰零玖元,及其中新臺幣
壹拾伍萬伍仟伍佰零捌元自民國九十八年十一月二十六日起至民
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
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八,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伍萬伍仟
伍佰零玖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簡易訴訟之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
訟法第第436條第2項、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查本件原告原起訴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169,542元
,及其中155,508元自民國96年11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19.71﹪計算之利息,嗣於審理中減縮為:被告應
給付原告169,542元,及其中155,508元自96年11月27日起
至104年8月31日止,按週年利率19.71%計算之利息,暨
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
息(下稱減縮之聲明),核與前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合
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曾於88年3月30日間向原告(原華僑商業銀
行股份有限公司,嗣於96年12月1日與原告合併)申請信用
卡使用(卡號:0000000000000000),依約被告得持卡於特
約商店記帳消費,並應按月清償款項,未如數清償者,應按
週年利率19.71%計付利息,另於104年9月1日起之利率,
則依週年利率15%計付。詎被告嗣後未依約繳款,迄今尚積
欠其消費本金155,508元、利息11,763元及滯納金2,272元
未償還。為此,爰依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
語。並聲明:如減縮後之聲明。
三、被告則以:被告對於其申辦系爭信用卡且積欠款項金額並不
爭執,惟原告曾於97年4月間委託訴外人業欣財信管理股份
有限公司(下稱業欣公司)催收本件信用卡債務(下稱系爭
信用卡債務),嗣原告與業欣公司達成協議,就系爭信用卡
債務連同原告另積欠被告信用貸款債務(下稱系爭貸款債務
)合併處理,約定由原告按月清償3,000元,嗣經原告還款
一段時日,業欣公司即稱只要一次繳還8萬元即可免除全部
債務,原告即借款前去繳納,是原告業將系爭信用卡債務清
償完畢,無須負責,且利息部分亦逾時效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其提出與主張相符之貸款案件
債權計算明細、系爭信用卡申請書、約定條款、信用卡月結
單、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函等為證,再經本院依職權
調取本院100年雄簡字第563號卷宗查核無訛,堪信為真實
。被告就其申辦系爭信用卡及刷卡消費之欠款金額並不爭執
,然以前詞置辯。經查,被告辯以原告委託業欣公司催收系
爭信用卡債務及貸款債務,嗣被告按月向原告繳款3,000元
,並於99年10月間繳款8萬元等情,為原告所不爭執,固堪
信被告此部分所辯為真實。惟原告質以其委託之業欣公司僅
與被告就系爭貸款債務達成以8萬元一次清償協議,未包含
系爭信用卡債務等語,業據其提出貸款案件債權計算明細為
證(見本院卷第63頁),審以上開計算明細所載,可見系爭
貸款債務(貸款帳號00000000000000號)結算至96年12月24
日止,其本金金額為150,668元,並以週年利率9.01﹪計算
利息,而原告係自97年6月12日起按月陸續還款3,000元,
並於99年10月8日一次繳款8萬元,合計繳款164,000元,
系爭貸款債務仍有總額27,914元未還等情。而系爭信用卡債
務之本金金額為155,508元,被告於96年間即未再還款,其
利息係以週年利率19.71﹪計算乙節,業如前述,綜此,被
告積欠之系爭信用卡及貸款債務僅本金部分已達306,176元
,尚不含高額之利息,是以原告主張被告及業欣公司同意原
告就全部債務僅以164,000元清償等情,已有可疑。而本院
再依被告聲請就當時清償協議內容函詢業欣公司,經業欣公
司復以其僅就系爭貸款債務與被告達成和解協議;嗣被告與
其協議再繳8萬元可結清系爭貸款債務,其於結清當下已明
確告知被告系爭信用卡債務尚未結清等語,有業欣公司陳報
狀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99頁),準此,原告主張兩造僅就
系爭貸款債務達成清償協議,被告於99年10月間繳款8萬元
後已將系爭貸款債務清償完畢,惟系爭信用卡債務尚未清償
等情,即具高度可能性。而被告所辯兩造間清償協議範圍兼
含系爭信用卡及貸款債務云云,未據提出任何協議清償之憑
據,其所提委外催收通知函及繳款憑條等件(見本院卷第32
頁至第46頁、第76頁至第86頁),僅係原告委請業欣公司催
收通知暨被告按月還款3,000元及99年10月間繳款8萬元之
憑證,且上開8萬元繳款憑條所載「貸款編號000000000000
00號」等語更與前揭系爭貸款債務帳號相同,衡此均不足以
證明被告所辯為真實。是依舉證責任分配法則,被告就其所
辯系爭信用卡債務業經協議清償完畢而消滅乙節未能舉證以
實其說,難信被告所辯為真實,原告自得請求被告償還系爭
信用卡債務。
(二)次按請求權,因1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但法律所定期間較
短者,依其規定;利息、紅利、租金、贍養費、退職金及其
他1年或不及1年之定期給付債權,其各期給付請求權,因
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125條、第126條分別定有明
文。查本件原告係於103年11月26日就系爭信用卡債務聲請
本院核發支付命令,有支付命令聲請電子遞狀及本院自行收
納款項統一收據附卷可稽,是依上開規定,原告僅得請求起
訴(即聲請支付命令)前5年之利息,其於98年11月25日以
前之利息債權已罹於5年時效甚明,被告自得拒絕該部分給
付,從而原告請求金額169,542元中含96年11月25日以前已
生利息11,762元部分,應併予剔除。
(三)復按約定之違約金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
第252條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請求金額含滯納違約金2,27
2元,固提出上開約定為據,惟本件兩造約定之違約金,其
標準應依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及債務若能如期履
行時,債權人可得享受之利益及債權人實際損失為衡量,以
求公平。本院審酌原告請求利息之週年利率高達19.71%,
而近年來國內貨幣市場之利率已大幅調降,原告並未證明除
利息損失外更有何特別損害,則將原告欲請求之違約金合併
利息計算,金額顯然過高,對被告顯失公平,爰將原告請求
之違約金部分酌減為1元,始為適當。
五、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兩造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給付155,509元【計算式:169542元-11762元-2272元
+1元=155509元,及其中155,508元自98年11月26日起至
104年8月1日止,按週年利率19.71%計算之利息,暨自10
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
回,爰判決如主文。
六、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
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
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援用之
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
不逐一詳予論駁,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4年10月30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宋恩同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10月30日
書記官陳麗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