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2年交易緝字第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11月24日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交易緝字第七號
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三五三七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定有明文。
二、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係以駕駛為業,為從事業務之人,於民國八十九年五月二十一日下午,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營業小客車,沿桃園縣○○鄉○○路往大興工商方向行駛,於同日十五時許行至大興路與新興路之無號誌交岔路口時,應注意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減速慢行,適有告訴人乙○○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機車行經上開路口,迨被告甲○○發現已煞避不及,致其所駕車輛之車頭撞及告訴人乙○○騎乘之機車右側,告訴人乙○○因而人車倒地,受有頭部外傷顏面裂傷三公分、背部鈍傷等傷害,因認被告甲○○涉有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二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三、查被告甲○○所涉前開罪嫌,依同法第二百八十七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告訴人乙○○具狀撤回告訴,此有撤回告訴狀在卷足憑,依照首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四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審判長法官吳爭奇
法官胡芷瑜法官黃梅淑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孫立文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四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