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2年交易字第46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11月24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交易字第四六一號
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簡易判決處刑書聲請案號:
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五一O一號),本院認應依通常程序審理,茲判決如左: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於民國九十二年二月二十七日十八時許,在桃園縣蘆竹鄉山腳村友人處飲用含酒精類飲料後,離去時已有注意力不能集中,無法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情形,仍騎乘車號000—四三O號重型機車,嗣於同日二十三時許,行經桃園縣○○鄉○○村○○路○段○○○號前,終因不勝酒力衝入對向車道,撞擊由告訴人乙○○所騎乘車牌號碼000—三四一號機車,造成二車倒地,告訴人乙○○因而受有右側額葉硬腦膜出血、右側顏面骨骨折等傷害,嗣經員警到場將被告甲○○送往敏盛醫院抽血檢驗時,發現其血液中酒精含量達一八五.二MG/DL(另涉公共危險部分經本院桃園簡易庭以九十二年桃交簡字第七八二號簡易判決判處拘役 伍拾日 ),因認被告涉有刑法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過失傷害罪嫌。
三、查公訴人認被告甲○○所涉之過失傷害罪,依刑法第二百八十七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乙○○具狀撤回告訴,依照前開法條之規定,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次按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經法院認為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一條之一第四項但書之情形者,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亦有明文。查本件被告所犯之過失傷害罪既屬告訴乃論之罪,並經告訴人撤回告訴在案,業如前述,是本院因認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一條之一第四項但書第三款之情形,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改依通常程序審判,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四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審判長法官吳爭奇
法官胡芷瑜法官黃梅淑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孫立文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四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