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2年度交易字第17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2年交易字第17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11月24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交易字第一七五號
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簡易判決處刑書聲請案號:
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二八四三號),本院認應依通常程序審理,茲判決如左: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告乙○○於民國九十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上午,駕駛車號為00—八八七九號自用小客車,沿桃園縣中壢市○○路,由桃園(東北方)往平鎮(西南方)方向行駛,於同日上午八時二十五分許,途經中壢市○○路與民權路交岔路口,適患有柏金森氏症之被害人 曹國雄 ,自被告乙○○所駕車輛之前方,於被告乙○○行進方向燈號為紅燈時,由右至左緩慢行走在交岔路口之西南側之行人穿越道上,因燈號轉變而停止於自安全島延伸之行人穿越道上,被告乙○○應注意汽車行駛時,不得超速行駛,駕駛人並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並依當時情形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在上開限速五十公里路段之交岔路口,在東北側停止線轉變為綠燈燈號後,加速起步至交岔路口東北側人行穿越道時,達到時速高於五十公里之速度,故疏未注意車前路上行人即被害人曹國雄在燈號變換後之動態,致其所駕自用小客車左側後視鏡擦撞被害人曹國雄之左腰部,被害人曹國雄因此頭向後仰撞,且其左頭部撞及被告乙○○所駕自用小客車之前擋風玻璃造成凹陷破裂,再掉落車前,因而受有頭部外傷併迷漫性軸突受傷、腦部蜘蛛膜下腔出血、腦水腫、左肱骨骨頸骨折、左肋骨第四至第八骨折之傷害,致其身體健康有重大難治之傷害。因認被告涉有刑法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後段過失傷害致重傷罪嫌。
三、經查:公訴人認被告所涉之過失傷害致重傷罪,依刑法第二百八十七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即被害人曹國雄之妻甲○○具狀撤回告訴,依照前開法條之規定,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次按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經法院認為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一條之一第四項但書之情形者,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亦有明文。查本件被告所犯之過失傷害罪既屬告訴乃論之罪,並經告訴人撤回告訴在案,業如前述,是本院因認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一條之一第四項但書第三款之情形,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改依通常程序審判,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四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審判長法官吳爭奇
法官胡芷瑜法官黃梅淑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孫立文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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