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2年度訴字第148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2年訴字第148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11月24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一四八О號
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毒偵緝字第三0四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
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八十八年間因竊盜等案件,經本院以八十八年度易字第二0四五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一月(竊盜罪部分處有期徒刑八月、贓物罪部分處有期徒刑六月),於九十年六月二十一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又於八十九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本院以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二0八八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九十年三月二十一日交付保護管束期滿,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年四月十七日,以九十年度戒偵字第三八一號不起訴處分確定。竟猶不知戒除施用毒品之惡習,於前開不起訴處分後,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概括犯意,自九十一年五月間某日(正確時間已無法記憶)起至同年八月二十五日約晚上十一、二時止,在其位於桃園縣○○鄉○○路○段○○○○巷○弄○號住處,及其位於桃園縣桃園市○○○街○○○號四樓四0二室租屋處,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多次,為警於九十一年八月二十八日中午十二時許,在桃園縣桃園市○○○街○○○號四樓四0二室查獲。甲○○經本院以九十二年度毒聲字第七七七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一年,現仍於臺灣新竹戒治所執行強制戒治中。
二、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請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本件被告甲○○所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並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而被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中,已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及檢察官之意見後,由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檢察官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而被告為警查獲後所採集之尿液檢體(採尿時間九十一年八月二十八日十九時,檢體編號D3228)經送往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濫用藥物檢驗中心鑑驗,檢驗結果確呈嗎啡陽性反應,有該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桃園縣警察局桃園分局被採尿人姓名編號對照表各一紙附卷可稽(詳見九十一毒偵字卷第二三0九號第二十五、四十九頁)。又查該公司係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氣(GC/MS)方法檢驗,有前揭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在卷可憑,而按以氣相層析質譜儀之方法作藥物及其代謝產物之定性及定量分析檢驗者,幾乎不會有偽陽性反應產生,亦即如尿液中未含有煙毒之反應者,即不可能產生因藥物所引起之偽陽性反應,此有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榮民總醫院八十三年四月七日(八三)北總內字第○三○三九號函可供參照。再按海洛因係嗎啡經化學合成之半人工合成品,其藥(毒)性高於嗎啡,經吸食或注射進入人体,藉由人體代謝系統之新陳代謝,分解成藥(毒)性較低之嗎啡,由尿液排出人體,故於尿液中,以嗎啡成份檢出,此亦有憲兵司令部七十九年六月一日(七九)鑑驗字第○二七三號函、八十年六月十七日(八○)鑑驗字第二八一五號函、暨法務部調查局八十年三月二十八日(八○)發技一字第一八九八號函可稽,且按海洛因經注射入人體後,約百分之八十於二十四小時內自尿中排出,一般而言,尿液中能否驗出嗎啡陽性反應與其投與量、投與途徑、採尿時間、個人體質、及檢驗方法之靈敏度有關,國外曾有文獻報導注射六毫克之海洛因鹽酸鹽,其代謝物嗎啡之平均可檢出時限約為二十六小時。另嗎啡經注射入人體後,百分之九十以上於二十四小時內自尿中排出,國外曾有文獻報導注射二十毫克之嗎啡硫酸鹽,其嗎啡之平均可檢出時限約為四十五小時,此亦有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八十一年九月八日(八一)藥檢一字第八一一四八八五號函可參。是堪信被告上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次查,被告前於八十九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本院以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二0八八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九十年三月二十一日交付保護管束期滿,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年四月十七日,以九十年度戒偵字第三八一號不起訴處分確定,有前揭本院裁定、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按,堪認被告係經不起訴處分確定後,於五年內再犯本件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施用毒品之罪。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安非他命犯行已經證明,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之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其持有第一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均為其施用第一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先後多次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因時間均緊接,所犯為構成要件相同之罪,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以一罪論,並依法加重其刑。又公訴人雖未就被告於九十一年五月間某日起至同年七月某日間,及九十一年八月十一日至同月二十五日間之非法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起訴,惟此二部分之犯行,因與已起訴部分之犯行間,具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已為起訴效力,基於審判不可分原則,本院自應一併加予審酌。被告前於八十八年間因竊盜等案件,經本院以八十八年度易字第二0四五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一月(竊盜罪部分處有期徒刑八月、贓物罪部分處有期徒刑六月),於九十年六月二十一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一份附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竟猶不知警惕,又再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惟念被告施用毒品係自戕之行為,對社會所生之危害尚不大及其犯後坦承不諱,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七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美華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四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九庭
法官林春鈴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江世亨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四日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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