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2年度壢簡字第171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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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2年壢簡字第171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11月24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二年度壢簡字第一七一一號
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四三七六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持有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毒品海洛因貳包(淨重零點壹陸公克,包裝重零點壹捌公克)均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甲○○明知海洛因係民國八十七年五月二十日公布施行,於同年月二十二日生效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款所規定之第一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竟基於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民國九十二年四月十三日下午,在桃園縣○○鄉○○路百倫大樓內,拾獲不詳真實姓名之人所丟棄之海洛因二包(淨重0.一六公克、包裝重0.一八公克)並將之藏放身上而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二包,嗣於九十二年四月十三日十四時許,在桃園縣新屋鄉下田村下田心子一鄰產業道路上,為警查獲,並扣得該等海洛因二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繕為一包)。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移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被告甲○○於警詢及檢察官偵訊中坦承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且扣案之白粉二包確係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淨重淨重0.一六公克、包裝重0.一八公克,業經法務部調查局檢驗屬實,有該局出具之九十二年四月二十四日調科壹字第0八000六三七九號鑑定通知書附卷可稽,並有該扣案之海洛因可資佐證,是被告之上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足堪採信,事證明確,被告持有第一級毒品之犯行堪予認定,自應依法予以論罪科刑。
三、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一條第一項之持有第一級毒品罪。爰審酌被告之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持有海洛因數量,所生危害,及犯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二包(淨重0.一六公克、包裝重0.一八公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一條第一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四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桃園簡易庭
法官徐培元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楊美慧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四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一條:
①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五萬元以下罰金。
②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三萬元以下罰金。
③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一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