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2年交易字第44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11月24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交易字第四四四號
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簡易判決處刑書聲請案號:
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四四七六號),本院認應依通常程序審理,茲判決如左: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告乙○○於民國九十一年四月十八日十九時三十分許,將其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停放於桃園縣○○鎮○○路○○○號處,原應注意汽車臨時停車時,應依車輛順行方向緊靠道路右側,其右側前後輪胎外側距離緣石或路面邊緣不得逾六十公分,大型車不得逾一公尺及應開啟臨時停車燈,而依當時狀況,又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於注意及此,未注意將該車緊靠道路右側,亦未開啟臨時停車燈,適有告訴人甲○○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輕型機車,沿同縣○○鎮○○路由幼獅往楊梅方向行駛,行經上址時,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致與被告之上開車輛發生碰撞,告訴人因而人車倒地,受有顏面穿刺傷及牙齒骨折等傷害。因認被告涉有刑法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過失傷害罪嫌。
三、經查:聲請人認被告所涉之過失傷害罪,依刑法第二百八十七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而告訴人甲○○於九十二年二月二十七日,與被告在桃園縣八德市調解委員會達成調解,願意撤回告訴,並經本院民事庭核定在案,有調解書及桃園縣八德市公所函各一份附卷可稽,依鄉鎮市調解條例第二十五條第二項規定,視為於調解成立時撤回其告訴。依上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諭知。
四、次按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經法院認為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一條之一第四項但書之情形者,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亦有明文。查本件被告所犯之過失傷害罪既屬告訴乃論之罪,並經告訴人與被告達成調解及經法院核定在案,視為於調解成立時撤回其告訴,業如前述,是本院因認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一條之一第四項但書第三款之情形,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改依通常程序審判,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四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審判長法官吳爭奇法官胡芷瑜
法官黃梅淑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孫立文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五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