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2年桃簡字第176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11月24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二年度桃簡字第一七六八號
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五四三七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竊盜,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甲○○曾於民國九十一年間,因竊盜案件,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判處罰金三千元(銀元)確定,於九十一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執行完畢,竟不思悔改。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九十二年九月十六日二十一時三十分許,在桃園縣桃園市○○路○○○號地下一樓特易購經國店大賣場,以將該賣場所有之佳麗寶膚蕊潤白-C潤膚乳汁一瓶(值新台幣--下同--一百四十元),先予拆封,將該潤膚乳汁放入其所攜之手提包內,並將外包裝丟棄之方式,徒手竊取該瓶潤膚乳汁。得手後,未結帳即通過該賣場結帳區欲離去時,為該賣場安管組組長 林金明 發覺報警查獲。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請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被告甲○○於警訊、偵查中坦承其前開犯罪事實,核與該賣場安管組組組長林金明於警訊指述情節相符,且有贓物領據一紙、起獲贓物之照片一張在卷、監視錄影帶一捲扣案可稽。事證已經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爰審酌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載竊盜前科受罪刑宣告與執行,此有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份可按,雖非累犯,素行不佳,且本件係犯罪質相同之竊盜罪,惡性較重,惟本件其係於大賣場內乘機行竊該瓶潤膚乳汁,所竊得之物僅值一百四十元,價值不高,犯罪情節輕微,所竊得之財物已經被害人領回,所生危害尚輕,於警訊、偵查中自白犯行,犯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被告有前開竊盜前科,執行完畢未滿一年,即又犯本件竊盜罪,難認無再犯之虞,不予宣告緩刑,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四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官謝順輝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書記官陳麗玲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四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罰金已提高為十倍)。
(註:本件主文所諭知拘役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係以銀元為單位,一銀元折算新台幣三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