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2年度壢簡字第151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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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2年壢簡字第151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11月24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二年度壢簡字第一五一六號
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一七六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未扣案偽造之「行政院衛生署新竹醫院診斷證明書專用關防」章、「行政院衛生署新竹醫院騎縫之章」、「骨科主任 施啟明 1016」章、「 簡聰健 」條章各一枚,於行政院衛生署新竹醫院九十一年十一月十一日0000000號「雇主申請聘僱家庭外籍監護工專用診斷證明書」上偽造之「行政院衛生署新竹醫院診斷證明書專用關防」印文壹枚、「骨科主任施啟明1016」印文柒枚、「簡聰健」印文壹枚、 巴氏 量表上偽造「行政院衛生署新竹醫院騎縫之章」印文壹枚、「骨科主任施啟明1016」印文拾參枚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被告與共犯 林盛平 係基於犯意聯絡,而林盛平在不詳時地,偽造「行政院衛生署新竹醫院診斷證明書專用關防」章、「行政院衛生署新竹醫院騎縫之章」、「骨科主任施啟明1016」章、「簡聰健」條章各一枚,且於行政院衛生署新竹醫院九十一年十一月十一日0000000號「雇主申請聘僱家庭外籍監護工專用診斷證明書」上偽造之「行政院衛生署新竹醫院診斷證明書專用關防」印文壹枚、「骨科主任施啟明1016」印文柒枚、「簡聰健」印文壹枚、巴氏量表上偽造「行政院衛生署新竹醫院騎縫之章」印文壹枚、「骨科主任施啟明1016」印文拾參枚等情,及被告於本院自白犯行,應予補充外,餘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被告與該姓名年籍不詳之林盛平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又被告委由不知情之飛達公司人員行使偽造私文書,為間接正犯。按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則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最高法院八十六年第三二九五號判例要旨參照),本件由共同正犯 林盛平子 同時偽造「行政院衛生署新竹醫院診斷證明書專用關防」章、「行政院衛生署新竹醫院騎縫之章」、「骨科主任施啟明1016」章、「簡聰健」條章各一枚,侵害三者法益,為想像競合犯,嗣又將之蓋於行政院衛生署新竹醫院九十一年十一月十一日0000000號「雇主申請聘僱家庭外籍監護工專用診斷證明書」、巴氏量表上,其偽造上開印文等數十枚同種印文之行為應認係接續犯,而上開三種印文,則為想像競合犯。又其偽造印章印文,為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而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高度之行使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方法、所生危害、犯後坦承不諱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及檢察官求刑陸月,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末查被告前未曾受任何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紙附卷可憑,其經此教訓,自當知所惕勉而無虞再犯,本院綜核各情認上開有期徒刑之宣告,已足策其自新,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依法諭知緩刑二年,用啟向上。未扣案偽造之「行政院衛生署新竹醫院診斷證明書專用關防」章、「行政院衛生署新竹醫院騎縫之章」、「骨科主任施啟明1016」章、「簡聰健」條章各一枚,於行政院衛生署新竹醫院九十一年十一月十一日0000000號「雇主申請聘僱家庭外籍監護工專用診斷證明書」上偽造之「行政院衛生署新竹醫院診斷證明書專用關防」印文壹枚、「骨科主任施啟明1016」印文柒枚、「簡聰健」印文壹枚、巴氏量表上偽造「行政院衛生署新竹醫院騎縫之章」印文壹枚、「骨科主任施啟明1016」印文拾參枚,無證據證明已滅失,爰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規定宣告沒收。至偽造行政院衛生署新竹醫院九十一年十一月十一日0000000號「雇主申請聘僱家庭外籍監護工專用診斷證明書」及巴氏量表,被告已提交勞委會,非其所有,又非違禁物,爰不為沒收之諭知。
三、本件係依檢察官之求刑,且被告亦同意之,而判處罪刑,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二項規定,不得上訴。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十四條第一款、第二百十九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四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法官周政達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沈秀珍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四日附錄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一十六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一十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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