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2年度交易字第39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2年交易字第39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11月24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交易字第三九九號
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九六五五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定有明文。
二、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於民國九十二年三月一日凌晨五時二十五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沿桃園縣中壢市○○路往延平路方向行駛,途經中原路與博愛路交岔路口,原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及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並遵守交通號誌之指示行車,而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於通過上開交岔路口時,未注意車前狀況及閃光黃燈號誌之指示標識注意路況,隨時為停車之準備,適同一時、地,告訴人甲○○自對向騎乘車牌號碼000—二0二號輕型機車,沿中壢市○○路往中正路方向行駛,亦未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安全措施,而貿然前行,於被告乙○○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左轉時,告訴人甲○○避煞不及,被告乙○○所駕駛自小客車之右前車頭與告訴人甲○○所騎乘輕型機車之車頭發生擦撞,致告訴人甲○○人、車倒地,並受有右腳骨折等傷害。因認被告乙○○涉有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罪嫌等語。
三、查被告乙○○所涉前開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二百八十七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告訴人甲○○具狀撤回其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一紙在卷足憑,依照首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四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審判長法官吳爭奇
法官胡芷瑜法官黃梅淑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孫立文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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