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1927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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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1年台上字第192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9月20日
裁判案由:拆屋還地等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一九二七號
上訴人乙○○訴訟代理人 莊乾城 律師被上訴人財團法人台灣省政府農林廳林務局職工福利委員會法定代理人 黃裕星 右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年一月十九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八十九年度重上字第一六四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按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七條、第四百七十條第二項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以第二審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判例、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以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九條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或其表明者顯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本件上訴人對於第二審判決關於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理由矛盾為由,惟原判決對於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遷出系爭房屋部分,謂「系爭房屋屬被上訴人所有,縱上訴人與第一審共同原告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下稱林務局)間存有債之關係,亦不得執此對抗被上訴人,上訴人無法證明有合法占有權源,應遷出系爭房屋」;嗣就林務局主張上訴人無權占有系爭房屋,請求其返還不當得利部分,指「林務局與訴外人 邱欽堂 及其繼承人即第一審共同被告甲○○間有使用借貸關係,上訴人獲邱家同意居住該屋,非無權占有,無不當得利可言」等語,係基於債之相對性原則而為論斷,二者並無矛盾之處。上訴意旨所表明者顯與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九條第六款規定不符,依首揭說明,仍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九月二十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吳啟賓
法官高孟焄法官許朝雄法官徐璧湖法官朱建男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月八日